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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92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对株洲市春林大药房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一、现场未发现不代表第三人销售违法产品的事实不存在。

1.第三人店铺中有监控设备,被申请人调查时应当调取监控查看当天视频资料,而被申请人的答复中并未提及是否查阅监控。

2.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均为第三人店内所销售,申请人也在2024年7月23日提供了补充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并未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而是查不到、第三人不承认就置之不理。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提供的附件材料足以初步证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已经存在,应当立案查处。

4.被申请2024年7月16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件,并没有说明期限,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已将补正材料寄出。

二、涉案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为劣药。

两盒涉案药品均已虫蛀发霉变质,且有大量活体虫子爬动,有明显的虫蛀痕迹详见附件),投诉举报人认为涉案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规定,已经发生变质,严重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为劣药,违反了多项法律法规,应当严惩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晰,未履行法定职责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已经存在,被申请人已知涉案产品有问题,依然选择不立案,申请人认为不论是食品还是药品都应当有严格的管理规范,涉案产品已经严重发霉虫蛀变质如此之大的问题被申请人居然置之不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2.申请人邮寄的是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应当投诉、举报分开处理回复而申请人收到的回复中并没有关于投诉方面的答复

3.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经济救济途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消费者发现问题,职能部门应当去解决出现的问题,应当保持中立,而不是解决提出问题的人。同时被申请人应当思考一下为什么在你们的辖区出现这么多的问题,是惩罚力度不够大,还是职能部门玩忽职守、敷衍了事所致。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晰,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恳请贵府依法纠错,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2024年711日前往被举报地点进行现场核查在该店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人参”。该店经营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投诉举报商品的随货同行单、成品检验报告书及药品检查养护证明材料。执法人员7月16日联系复议申请人告知检查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7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人向执法人员邮寄的U盘一个,内容为申请人购买人参的相关情形,该U盘内容经邀请株洲市荷塘区春琳大药房负责人核实,该店负责人对U盘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了质疑,认为视频不完整由于未发现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于2024年7月25日报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调查后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76,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荷塘区春林大药房销售的“人参”存在虫蛀发霉的违法行为,请求: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货款并退一赔十;3、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7月11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指的虫蛀发霉人参。2024年7月15日,被举报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①此人来药店选购人参花了半个小时,人参盒是透明的,其中一盒已拆零售。并称重一起给他。在此交易中质量可以肉眼可见。……②商品销售出去3天后,突然告知我们说商品起虫、发霉。并要求10倍索赔。……③他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我们提出发霉的事,而是三天后,其中有很多变数无法说清楚。……我们不接受调解,只接受法律诉讼。”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认为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3-157号)。

202485,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且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核查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