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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96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无人接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所载举报处理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望全面审查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73898275XL,法定代表人谢XX。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三款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检验报告。因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举报事项是否属实,为查清事实,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株市监限提〔2024〕510号),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五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邮寄单号:1267665601901,邮政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9日签收,至2024年6月18日,仍未见举报人联系本局,亦未见其补充证据材料。因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同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20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18号)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1267665771701)。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法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531,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株洲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穴位压力刺激贴、艾妃坊粉末给药器、体表给药器均与实物不符,请求查处。2024年6月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株市监限提〔2024〕510号)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18号),并于2024年6月25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在核查后经审批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核查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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