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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97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41号对荷塘区小龙锦和超市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结案反馈无任何说服力以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交购物视频、产品实物图片、支付截图及流水凭证。有合法原始载体,购物视频具有连贯性且有申请人及商家录音,视频能反映申请人从冰柜拿到涉案过期商品到收银台二维码处结账全过程,直接反映了被投诉举报商家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也告知微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可以提供涉诉产品实物证据。被申请人理应立案,并通知被投诉举报案外人配合相关调查,也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调取查验被举报商家的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查验制度、出货记录、台账等,故属于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商家不承认销售过涉诉过期产品是在隐瞒真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被投诉举报商家不承认销售过期属于上述情形,其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已不属于及时改正和行为轻微,而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回复内容明显不当。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5月13日、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株洲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事件编号:030020240513001156、030020240624000269含举报内容,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售卖过期青岛啤酒经典金盖(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3日,保质期180天,要求被申请人组织线上调解,按照食品安全法148条协商赔偿。收到该来电交办单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由被投诉举报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现场拍照。经查明,被举报人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冷饮柜中摆放有青岛啤酒2000(银盖,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3日,保质期为180天的青岛啤酒(金盖。被申请人调取被投诉举报人店内进货单据、销售单据、存储等材料时,被投诉举报人未保留进货单据、且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责改2024〕217号2024年7月15日,执法人员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称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3日这一批次的青岛啤酒(金盖。综合目前证据情况以及上述的分析,不能完全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申请人举报批次“百威啤酒”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且亦未能做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15日将《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41号电子送达给了申请人。

二、另查明,2024年申请人累计来电投诉/举报10次,申请人非一般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是非日常生活所需。申请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法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513,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进行求助,株洲市荷塘区小龙连锁超市(蔚然锦和)销售的青岛啤酒(生产日期为23.10.13保质期180天)存在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请求组织线上调解并按食品安全法赔偿。系统派单给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2023年10月13日生产的保质期180天的青岛啤酒经典(金盖),只有青岛2000(银盖)。被投诉人称未购进过青岛经典(金盖)这一品种。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再次投诉,请求重新组织调解,并请求对商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被举报人称未购进过青岛经典(金盖)这一品种,并称未留存票据,监控已坏。被申请人认为,现有材料不能完全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于2024年7月15日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41号)

2024年8月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在核查询问后经审批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核查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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