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5〕1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汤思源,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鏊,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XXX店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 2024年12月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XXX店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经核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案被申请人未调查该案件是否满足属于从重处罚条件。1.在不予立案原因中写明了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看出被申请人认可该违法事实存在。但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调查被举报店铺的生产该产品的具体违法时间,以及获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涉案产品属于非法添加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并未证明本案的违法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违法时间和生产销售过程,被申请人未仔细审查。被申请人对于案件调查未全面,属于未全面履职,该行政行为应当给予撤销。2.未提供履行进货查验的证据,按照《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专(兼)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品感官鉴别常识。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应当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被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申请人并且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总结: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证明该行为正当合法,本案的不予立案应当给予撤销。请求通过邮件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如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可以经脱敏处理后发送本人邮箱。
请求复议机关充分保障申请人阅卷的权利。请求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9日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现场未发现食品“木瓜炖雪燕”,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食品“木瓜炖雪燕”在美团店铺和现场菜单均已下架的凭证,以及该产品自上架以来的销售台账。经查,该产品售出数量较少,盈利金额较少,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
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程序依法对被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9号),并于2024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处存在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对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现场未发现食品“木瓜炖雪燕”,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食品“木瓜炖雪燕”在美团店铺和现场菜单均已下架的凭证,以及该产品自上架以来的销售台账。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12月28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核查,在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后,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举报人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不予立案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