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5〕2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汤思源,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未接通;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XXX商贸行销售的“鸡蛋”存在条形码与实际生产商不一致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关于本案是否系以同一事项提起复议作出解释。
概念不同:投诉是指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与企业发生争议后,通过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自己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请求协助解决争议的行为。
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提出者不同:投诉人是认为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消费者;而举报人是发现违法行为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种违法行为未必对其自身权益造成了直接侵害。
处理依据不同:投诉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举报的处理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信说到这里复议机关应该能够明白了投诉与举报的区别了,所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特别注意的是,该条款就是防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投诉混淆为举报,实质两者区别不同,应当分别处理,分别处理则不可能结果相同,虽属于针对一个事情提起的投诉和举报,但如果提起行政复议则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议的原则应当分别提起两个不同的履责复议申请,故本案投诉和举报的复议分别提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为了政府依法受理,现提交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类似不予受理决定附带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监督告知决定给你府参考。
综上,请求政府确认违法并责令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鸡蛋”存在条形码与实际生产商不一致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240号),并于2023年10月24日邮寄给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2023年10月26日12时42分该快递由申请人单位收发室代签收。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220号)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2023年11月5日12时48 分该快递由申请人单位收发室代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10月11日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XXX商贸行的“鸡蛋”存在条形码与实际生产商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220号),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3年11月5日由申请人所提供邮寄地址的单位收发室签收。
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与2023年10月23日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株荷市监投举告〔2024〕201号),主要内容为:“我局对此次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现将不予受理情况告知如下:二、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220号)通过EMS邮寄给你”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所提供邮寄地址的单位收发室签收。
2025年1月5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理:(二)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本案中,申请人在2023年已就同一事实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受理,故本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