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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5〕6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14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6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快递邮寄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第438号;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11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XXX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的意见: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当事人无主观过错。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因为被举报人其中一个违法行为是将怡宝饮用纯净水宣传为矿泉水,矿泉水与饮用水是两个产品,这并非厂家标注的错误,而是被举报人私自将该饮用水宣传为矿泉水;2.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自己陈述无主观过错就认为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未经过被申请人认真仔细核查,例如违法时间持续性,违法事实严重性以及危害后果,违法经营额等等相关因素。被申请人仅凭着个人主观意识做出判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情形。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所指举报,系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收到的投诉举报挂号信。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矿泉水标签宣传为矿泉水,实际是饮用水;所购买的攸县粉营养成分表不符合28050,产地未标注到地级市,净含量与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所购买的月亮粑产品名称未能反映出产品真实属性,标签标注0蔗糖但是未标注蔗糖含量。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2.根据申请人举报的事实,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核查,并现场核查到申请人所称的食品,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饮用水的《检测报告》、送货单各一份,售卖时货架上有饮用水和矿泉水两个品种,因标签位置摆放不当,致消费者误解,被举报人已现场整改;被举报人还提供了攸县粉和月亮粑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验收入库单、《检测报告》各一份,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核查结果,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向申请人邮寄了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3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予以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签收,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时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XXX超市处购买了怡宝矿泉水、攸县粉、红天行月亮粑、中号塑料袋等四件商品,共计花费23.2元,申请人认为案涉矿泉水标签宣传为矿泉水实际为饮用水,两者并不相同,案涉攸县粉营养成分表不符合28050,产地未标注到地市级,净含量与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月亮粑产品名称未能反应产品真实属性,标签标注0蔗糖,但是未标注蔗糖含量,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事项为:1.确认核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并且给举报人最高举报奖励;2.书面告知案件处理进展和结果;3.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督促)被举报人退款及赔偿合计2500元。同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案涉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超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怡宝饮用纯净水的送货单、验收入库单、检验报告、案涉攸县粉的送货单、验收入库单、检验报告、生产商攸县四喜米粉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案涉红天行月亮粑的送货单、验收入库单、检测报告、生产商上栗县红天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证据。其中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三件产品均符合该产品的标准要求。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核查后立即开展自查工作,并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上述食品的确系我店销售产品,购进时我店索要了其资质,并要求其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报告》,食品符合相关要求。2.因‘怡宝饮用纯净水’在售卖时有两个品种,两个标签,我店未及时更换,导致消费者误导,我店已将‘怡宝饮用纯净水’进行更换标签,‘攸县粉’和‘月亮粑’标签标示问题,在贵局对我店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我店已经下架处理。我店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对于经营上述标签瑕疵的产品并无主观故意,且产品均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我们仅接受在不影响二次销售情况下的无理由退货退款,故对消费者要求的其他赔偿诉求,我店均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1.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单、验收入库单及检验报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且上述食品检验报告均合格,符合相关要求;2.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局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3.被举报人陈述其无主观故意,且已将上述食品进行下架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建议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3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11月26日由申请人家门口代为签收。

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微信支付截图、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3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收件转交登记表、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荷塘区好又多精彩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怡宝饮用纯净水的送货单、验收入库单、检验报告、案涉攸县粉的送货单、验收入库单、检验报告、生产商攸县四喜米粉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案涉红天行月亮粑的送货单、验收入库单、检测报告、生产商上栗县红天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机关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无主观过错,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将案涉怡宝饮用纯净水宣传为矿泉水,该行为足以证明其有主观过错,应当进行查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三件产品,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现场核查、询问,能如实说明来源并提交了案涉三件产品的进货入库单据、检验检测报告、生产商证照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案涉三件产品检验、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举报人已依照被申请人要求当场对案涉“攸县粉”、“红天行月亮粑”作出全部下架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亦未在复议申请中对该两件商品的处理提出异议,本机关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怡宝饮用纯净水的问题,被举报人陈述称该超市“怡宝饮用纯净水”在售卖时有两个品种、两个标签,该超市理货时存在工作失误未及时进行更换,目前已更换标签完成整改并提供超市货架照片予以佐证,该照片显示该产品标签已修改为“怡宝饮用纯净水555ml”。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的故意,而是因工作疏忽导致标签瑕疵,在今后经营中应当加强管理,杜绝失误。虽然案涉怡宝饮用纯净水的售卖标签存在瑕疵,但该产品经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商品质量,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举报人已依照被申请人要求及时对案涉产品售卖标签作出了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违法情节认定被举报人符合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的情形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该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第三段第四行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存在引用条款错误,应当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该条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条款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本机关予以纠正,望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3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