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7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汤思源,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核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于2024年12月10日在XXX公司买了一瓶葡萄酒,条码为9353开头的澳大利亚商品条码,经查,无在华注册编号登记,无条码溯源信息,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举报后,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法定程序咨询与调查该酒的具体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查验商家该葡萄酒入境日期与该葡萄酒的具体溯源信息的情况下,草率决定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无依无据。该酒于2024年12月30日开动喝了几口,申请人有肠胃不舒服现象,后申请人喝了瓶藿香正气水休息一晚后有所好转。后另逾期回复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部门,不履其职责,不遵循国家指导的投诉举报制度如实查清,查透,被申请人明显不作为,乱作为,敷衍了事的工作态度,不排除有受贿且包庇的可能,其背道而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的初衷。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4年12月24日,在收到复议申请人关于XXX公司销售无在华注册登记的葡萄酒(澳族酒庄红袋鼠干红葡萄酒)举报后,我局于2025年1月7日,对上述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发现上述葡萄酒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XX,未标注生产企业,其实际生产商应为国内生产企业“XXX公司”。
2、2025年1月7日,XXX公司在检查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葡萄酒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的销售出库单、生产商的资质及成品酒检验报告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当事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将上述葡萄酒下架,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5年1月14日,经报请局领导同意后不予立案调查。
3、2025年1月24日,执法人员以信函的形式将上述违法线索邮寄移交给供货商(XXX公司)的监管单位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所述,在处理复议申请人的举报时,我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复议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其于2024年12月10日购买的被举报人XXX公司销售的澳族酒庄红袋鼠干红葡萄酒存在无在华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发现案涉葡萄酒实际生产商为国内生产企业XXX公司,被申请人核查了案涉葡萄酒的供货商资质、供货商的销售出库单、生产商的资质及成品酒检验报告单,被举报人下架了被举报产品。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原因。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将上述违法线索邮寄移交给供货商XXX公司的监管单位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核查后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案涉葡萄酒的供货商资质、供货商的销售出库单、生产商的资质及成品酒检验报告单,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核查时,发现该案涉葡萄酒供货商属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对XXX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