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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5〕8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1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8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快递邮寄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第233号;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XXX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的单号为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的意见: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当事人无主观过错。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虽然出具了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但是未全面索票索证,例如经销商的营业执照,进货批次等信息,案涉食品已经被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属于标签瑕疵,申请人并无意见,但该法规只针对民事责任,标签瑕疵并不能免除行政责任,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全面索票索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在下达责令整改,还未查实是否改正完成的情况下就做出不予立案属于严重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是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11月21日下达责令改正,在未查实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改正完成就于当天做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如果被投诉举报人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就算是标签瑕疵也应当立案并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尽到相关责任。被申请人仅凭着个人主观意识做出判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情形,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收到的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编号:XXX)投诉举报XXX超市销售的“酸枣”涉嫌营养成分表标注不符合GB 28050-2011且营养成分表虚标的违法行为,因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情形而申请行政复议。2.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编号:XXX)。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查,该“原味酸枣粒”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24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向当事人下达株市监荷责改〔2024〕3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超市立即停止经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现场已将涉案食品下架处理,且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1日提供了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及上述批次“原味酸枣粒”的检测报告打印件各一份。复议申请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XXX)将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1月26日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投诉举报时,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在XXX超市处购买了原味酸枣粒,花费6.9元,该商品制造商为XXX厂。申请人认为该食品营养成分标注不符合GB 28050-2011且营养成分表虚标。同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事项为:1.确认核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并且给予举报人最高举报奖励;2.书面告知案件处理进展和结果;3.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督促)被举报人退款及赔偿1000元。同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案涉投诉举报信。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案涉食品的检测报告、供货商XXX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收货单等证据,其中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原味酸枣粒,委托单位为XXX厂,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8日,检测项目均评价合格。同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举报人处下达株市监荷责改〔2024〕3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内容为停止经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预包装食品,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并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可以继续销售,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举报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当场将案涉原味酸枣粒全部下架处理。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原味酸枣粒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该局已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且被举报人向该局提供了案涉食品出厂检测报告并将案涉食品下架处理,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该局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11月25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11月26日由申请人家门口代为签收。

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的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件号为XXX的投诉举报信、微信支付截图、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1月11日现场笔录、XXX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收货单、编号为XXX的检测报告、株市监荷责改〔2024〕第3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4年11月21日现场笔录、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机关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应当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未对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说明,经本机关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称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未对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问题进行说明,该局在现场核查时发现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项目每100克(g)处标注0.1克(g),营养参考值(NRV%)处标注0%,该处存在“0”界限值标注不规范问题。经查,“0”界限值是指当能量或某一营养成分含量小于该界限值时,基本不具有实际营养意义,而在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上有较大风险,因此应标示为“0”。根据我国国家标准GB 28050-2011,食品中脂肪的“0”界限值是每100克或100毫升中含量≤0.5克,即只要食品中每100克或100毫升的脂肪含量不超过0.5克,营养成分表上就可以标示为“0克”。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0”界限值标注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故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项目“0”界限值标注不规范问题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该瑕疵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食品经检测评价合格,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来源,在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举报人已依照被申请人要求当场对案涉食品作出全部下架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