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10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由XXX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芝士焗番薯,向被申请人以书面邮寄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经过申请人仔细查看后发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提起了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函核实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对其责令整改,申请人认为案件实体问题并没有适用责令改正的处罚依据。在案件中被申请人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那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立案要满足三个条件:1.违法情节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从申请人购买商品到案件作出决定之前,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并没有做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调查涉案产品的销售台账,没有计算涉案金额的前提下,对于违法情节轻微的适用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举报人既没有对违规商品进行召回也没有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款的规定退赔等实质性表现就不能做到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条件。申请人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其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以确保申请人有实际权利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以达到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的最终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投诉举报中,我局在收到申请人XXX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根据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的投料记录、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检验结果为合格,投诉举报涉及该批次食品所添加的为“狮牌”吉士粉预拌粉,可作为食品原料进行使用,亦属于复合配料,因“吉士粉”目前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仅有Q/GD0011S-2019。被投诉举报人在“芝士焗番薯”产品外包装标示为“吉士粉”,因“吉士粉”仅为商品名称,且添加量仅为1.3%,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外包装进行整改。因此,被举报人生产的“芝士焗番薯”(净含量:120克)外包装标签中“吉士粉”标注不合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于限期内提交了上述食品整改后的外包装。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审批后,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我局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我局对申请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我局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其所在地XXX购物中心购买了非你魔薯芝士焗番薯等四件商品,共计花费33.4元,其中“非你魔薯芝士焗番薯120g”单价3.88元,制造商为XXX公司。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显示有吉士粉,但吉士粉属于复配着色增稠剂,应当标注吉士粉所含有的添加剂,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年12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芝士焗番薯”存在违法行为,请求对被举报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投料记录、“狮牌”(狮唛)吉士粉预拌粉配料表图片、该批次“芝士焗番薯”的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其中投料记录显示案涉产品芝士焗番薯吉士粉添加比例为1.3%;“狮牌”(狮唛)吉士粉预拌粉配料表显示配料为玉米淀粉(含二氧化硫)、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食用香精、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食用盐;检验报告单显示产品名称为120克芝士焗番薯,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4日,检验日期为2024年8月25日,检验结论为合格。执法人员现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对外包装进行整改,被举报人于整改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产品整改后的外包装,整改后外包装配料显示为鲜红薯、干酪制品、食用油脂制品、白砂糖、奶粉、吉士粉[玉米淀粉(含二氧化硫)、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食用香精、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食用盐]。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芝士焗番薯”外包装吉士粉标识未按规定进行命名,已责令其进行整改。因被举报人在生产过程中吉士粉添加量小于2%,且为合格食品。故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该局建议不予立案。同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同年1月18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2025年1月24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接收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1月13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2025年1月16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告知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轻微的情节,应当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问题。本机关认为,首先,案涉产品中所添加的“狮牌”(狮唛)吉士粉预拌粉属于吉士粉品类,系复合配料,可作为食品原料进行使用,在案涉产品中添加量仅1.3%并经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次,针对被举报人产品外包装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问题,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对外包装进行整改。现被举报人已依照被申请人要求及时对案涉产品外包装作出了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违法情节认定被举报人符合情节轻微等情形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该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答复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望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