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9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汤思源,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7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XXX公司销售产品至今未做出举报立案与否,申请人未维护自身的权益,遂复议。
被申请人此举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另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跟踪查询系统记载的是“单位收发室”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邮寄地址等渠道。申请人的邮寄地址正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可看出来,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程序是否终止或不终止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其均可针对举报程序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有无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与其是否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无任何关系。例如,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在3000元以下的案件)就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决定后也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所以申请人无法推测出本案有无立案。
综上所述,针对复议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复议申请人所指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过程为复议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XXX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挂号信,在核查后于2024年11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8号)给复议申请人。
2.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核查和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资料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复议中申请人所指的举报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调查和告知义务,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XXX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11月20日被签收。
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于2024年11月1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