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11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此前邮寄一封举报函关于XXX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好媳妇航空杯”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一事,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未违反《湖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名称为“航空杯”,依据《民航行业塑料污染治理工作计划(2021-2025年)》规定中2022年起,国内(含地区)客运航班停止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吸管、搅拌棒、餐/杯具、包装袋;2023年起,实施范围逐步扩大至国际客运航班,由此得知航空杯需要是可降解塑料制成的杯子,才能称为“航空杯”因此案涉产品的原材料应当属于可降解塑料材料制作而成。一个产品的生产,是按照严格的产品执行标准而生产。经查询,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8006.1,该执行标准中并无可降解塑料要求、制作、生产等要求,产品执行标准作为产品的生产规范,该执行标准中无该产品的规范要求,那么被举报人是如何依据该执行标准使用可降解塑料材料生产出“航空杯”。又或者案涉产品本身使用的原材料属于不可降解塑料,那么被举报人的标注的产品“航空杯”是不是相互矛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程序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已提供被举报人的初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投诉举报中,我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人XXX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根据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的产品外包装袋及同款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1日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显示,投诉举报涉及的产品220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符合GB/T18006.1-2009、GB4806.7-2016。被举报人生产的该产品原材料为聚丙烯,未违反《湖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因此,被举报人生产的220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外包装标签中标注符合GB/T18006.1-2009、GB4806.7-2016的规定。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举报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应当立案条件,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审批后,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复议申请入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我局向复议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我局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复议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我局对复议申请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我局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在其所在地XXX购物中心购买了好媳妇220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等四件商品,共计花费21.6元,其中“好媳妇220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单价6.9元,委托生产厂商为XXX公司,被委托生产厂商为XXX公司。2025年1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事项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4.责令被举报人对已售出的案涉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同年1月6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案涉投诉举报信。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并提交了同款产品外包装袋及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1日同款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其中产品外包装袋显示品名为220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材质为聚丙烯(丙烯均聚物),执行标准为GB/T 18006.1,容量为215mL,生产许可证号为湘XK16-204-00809,产品类别为通用塑料一次性餐饮具,耐高温、非降解、非微波炉用;检验检查报告中显示: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 18006.1-2009、GB 4806.7-2016标准要求;全部检验项目均判定合格。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产品符合GB/T18006.1-2009、GB4806.7-2016,属于合格产品;被举报人生产销售“220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原材料为聚丙烯,未违反《湖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该局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同年1月18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2025年1月2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XXX超市购物小票、案涉商品图片三张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收件转交登记表、2025年1月10日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公司外景及仓库检查图片、220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外包装、一次性塑料杯检验检测报告、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机关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提出应当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名称为“航空杯”,就应当按照《民航行业塑料污染治理工作计划(2021-2025年)》规定使用可降解材料制造,否则不符合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经查,“航空杯”名称最初源于航空业对一次性塑料杯的专业需求,后因设计普适性和低成本优势,逐渐渗透至日常生活场景,其名称的延续既是对历史用途的纪念,也反映了消费者对轻便、实用容器的认知惯性。如今的“航空杯”更多代表如透明、直筒、带波纹这一类杯型,而非严格限于航空场景使用。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袋显示品名为220航空杯(一次性塑料杯),材质为聚丙烯(丙烯均聚物),产品类别为通用塑料一次性餐饮具,耐高温、非降解、非微波炉用,即案涉产品外包装已对其名称、材质、类别、执行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另根据案涉产品检验检查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T 18006.1-2009、GB 4806.7-2016标准要求、全部检验项目均判定合格,即案涉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经被申请人查询,案涉产品并未列入《湖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中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据此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