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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5〕1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28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12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汤思源,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2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完成决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在抖音商城XXX购买的电吹风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质量很差,产品有合格证和厂家名称,厂家名称为XXX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申请人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发现该企业认证认可信息已经全部注销,违反《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第27条,以及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66条,列入目录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中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和第55条规定,商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应当退一赔三,不足500元,按照500元赔付。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受理后未处理其退赔诉,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请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5年1月14日,在收到复议申请人关于XXX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顺睿新概念电吹风;生产厂家:XXX厂)的投诉后,我局于2025年1月21日,对上述投诉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向我局陈述:“上述电吹风的生产厂家为XXX厂,该厂已于2024年10月注销,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于2024年10月撤销,销售给复议申请人的电吹风为XXX厂2024年10月前生产,是合格产品”并向我局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打印件、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页面截图、产品外包装截图打印件及关于顺睿电吹风产品的投诉说明各一份,在上述投诉说明中明确拒绝调解。

2、2025年1月21日,因被投诉方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在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上的调解信息为结束日期:2025-01-21;处理结果:一方无故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反馈内容: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生产企业为:“XXX厂”,该厂家已于 2024年10月注销,“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于2024年10月撤销,该产品为2024年10月前XXX厂生产,为合格产品。该公司于 2025 年1月21日向我局提供了一份关于顺睿电吹风产品的投诉说明,说明中提供了相关资料并明确拒绝调解。

综上所述,在处理复议申请人的投诉时,我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在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上作出答复,已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1月12日在抖音商城店铺XXX(经营主体:XXX公司)购买的电吹风机质量很差,该商家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 日对上述投诉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出具投诉说明及相关证据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在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上进行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生产企业为:“XXX”,该厂家已于2024年10月注销,“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于2024年10月撤销,该产品为2024年10月前XXX厂生产,为合格产品。该公司于 2025 年1月21日向我局提供了一份关于顺睿电吹风产品的投诉说明,说明中提供了相关材料并明确拒绝调解。

2025年1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完成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月2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在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上进行了反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因存在法定事由终止调解,且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