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15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关于申请人举报每天惠超市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提出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其于2024年12月1日在XXX超市(经营者为XXX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够辣辣条和够麻辣条够香辣条已过期,要求退货赔偿查处并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签收。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做出是否立案的时间最迟为15+15个工作日,再+5个工作日告知做出的是否立案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无法及时得到最终的处理结果,无法拿着处理结果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本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得到保障产生影响。截止提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即便后续再告知那也已经超出法定时限,故申请人特提起本次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XXX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2024年12月29日21时53分该快递由申请人家人代为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存在涉嫌生产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同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案涉投诉举报信。同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够辣辣条、够麻辣条、够香辣条等,该局现场随机抽查了多样商家正在销售的其他产品,均未发现有过期情况。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XXX,现经营XXX超市,一客户说2024年12月1日在我店里购买了钵钵鸡商品,说商品过期了。接到客户投诉后,本人把店内所有食品检查一遍,没有过期食品,并主动联系投诉人协商,投诉人索取高达1100元,本人不接受,终止协商。”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该局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快递为EMS国内标准快递。该邮件已于同年12月29日由被申请人家人代为签收。
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处理结果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接收投诉举报材料后,于同年12月26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并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案件并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案涉案件中已履行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