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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5〕18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1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18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

法定代表人:刘皓,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贵单位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未没收违法所得违法;2.责令其限期内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在XXX工厂(经营者为XXX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餐盘,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通过挂号信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后收到被申请人的做出的行政告知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责令整改未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2.4条、《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第4.6.3.3条的规定,分号属于并列的意思。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同时还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具有普遍授权性,只要有违法行为就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请贵单位妥善安排申请人阅卷。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投诉举报中,我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人XXX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淘宝平台售卖的“长方盘”最小销售单元为箱,购买前被举报人告知举报人所购买为样品,属于定制产品(刻字版本),标签标识在后续确定订购后会随货品送达;(2)因被举报人销售样品无标签标识,故执法人员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对其产品进行全面排查整改,保证样品标签标识齐全;(3)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及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为合格,证明其生产销售为合格产品的事实。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完成整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审批后,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我局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铺上购买了一个7.6寸长方盘餐具,花费5.9元。同年12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事项为:1.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告知举报人具体经办人联系方式,并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以书面形式答复本人;2.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根据订单金额退还货款并赔偿;3.望贵所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监督其停止经营、启动召回、处置工作,依法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4.烦请贵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法调解。同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物业代收案涉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XXX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1.此款产品为样品,在XXX淘宝店铺中,商品名称为“网红粥底火盘子配菜盘长方盘-PYX040-7.6寸长方盘(看样联系)”,且该客户在咨询时,有说明“拍的看样款,发的货是样品”。实际大货产品标签标识齐全,合法合规,产品也是合格产品。2.以下截图及相关资料(附产品标签及外包装图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3.对于投诉举报人的投诉,我司不愿意接受市场监督局的调解。4.以下为客人在店铺中与客服沟通的聊天记录(附聊天记录)。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标签及外包装图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淘宝店铺客服与消费者的聊天记录、产品说明书等证据,其中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合格。同年1月6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内容为:“1.目前所有大货产品外箱标签标识齐全,且每个内箱都有附上“产品说明书”(并附产品外箱照片)。2、每款样品发出时,内箱也都有附上“产品说明书”(并附样品内箱照片)。3、我司后续将加强对整改措施的落实和监督,确保整改效果的持续稳定。通过本次整改,我单位深刻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也明确了今后的努力方向。我们将以此次整改为契机,不断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最小销售单元产品标签标识完整,对于销售的样品未有标签标识已责令其进行整改。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该局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同年1月10日由申请人前台签收。

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不服,遂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3月17日签收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淘宝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图片及相关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收件转交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2025年1月3日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湖南东裕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产品说明书、整改报告、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同年1月10日签收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