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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5〕17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2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17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XXX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其生产的“手工盐姜”一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调解申请人的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至今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属于违法故复议。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位于荷塘区,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2.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嫌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12月17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告知职责然后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解,可至今被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属于违法。4.行政复议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身为消费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遭遇违法行为的侵害时选择法律的武器,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进行处理,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投诉请求权,对投诉依法受理,组织处理。被申请人未切实履行上述职责,辜负了申请人作为人民群众的信任,在今后行政中被申请人应当避免出现本案的违法行政行为。5.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投诉举报中,我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人XXX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购买“手工盐姜”(净含量50克)、“仙庾【手工盐姜】”(净含量100克)的产品外包装及标签标识,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陈述生产经营产品为“闯荡姜湖手工盐姜”,无“手工盐姜”(净含量50克)、“仙庾【手工盐姜】”(净含量100克)的产品。根据上述核查情况,举报内容不属实,被投诉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审批后,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人XXX

挂号信两封,12月11日作出投诉受理并邮寄。3.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我局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1月26日在XXX店铺上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处生产的手工盐姜(净含量50克),支付8.99元。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事项为:1、依法分别受理本人的投诉与举报请求;2、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3、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4、将本案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举报人;5、依法依规做好召回、退还价款等、不合格、食品、药品产品价格欺诈等不符合法定情形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切勿泄露个人信息给案件无关人员;6、请求贵单位全面依法履行调查、移送、鉴定、告知、警告、没收、处罚、责令改正等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职责;7、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及时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案涉投诉举报信。同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投受〔2024〕第46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同年12月13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同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照,执法人员在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手工盐姜(净含量50克)产品及外包装。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XXX公司被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投诉举报所指XXX店铺中所售卖的‘手工盐姜’及‘思苒特产’售卖的‘仙庾【手工盐姜】’均不是我公司所生产产品,上述两家店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从未授权上述特产店生产销售我公司的所有产品,我公司蜜饯类仅生产‘闯荡姜湖手工盐姜’及‘苦尽甘来甘草苦瓜’这两款产品。2.上述平台商家及产品属于冒用我公司营业执照及信息,请贵局查明情况,严厉打击上述特产店的违法行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3.对于上述投诉,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拒绝调解,举报人如有异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又向被申请人出具《自愿放弃拼多多平台店铺冒用我公司名称等资质的说明》,内容为:“我司于2024年12月12日得知有投诉举报人XXX投诉举报XXX店铺中所售卖的‘手工盐姜’及‘思苒特产’售卖的‘仙庾【手工盐姜】’,经我司核对,发现该店铺该产品属于冒用我公司名称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资质,但由于这两家店铺负责人是我司客户,目前我司已与其经过沟通,其已在店铺中下架,并对食品进行整改。我司自愿放弃对其责任的追究,请贵局不予移送至该店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XXX店铺中所售卖的“手工盐姜”及XXX店铺中所售卖的“仙庾【手工盐姜】”实际并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5年1月16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件号为的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图片、订单支付详细页面截图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2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关于XXX公司被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自愿放弃拼多多平台店铺冒用我公司名称等资质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株荷市监投受〔2024〕第46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同年12月11日作出株荷市监投受〔2024〕第46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年12月12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并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答复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望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案涉案件中已履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