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16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401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履行调查职责,对乐尔乐特价批发商城(合泰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明确指出被举报商家XXX店(经营者:XXX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大福乐火爆虾钳辣条”要求退货赔偿查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含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交易凭证截屏打印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购买过程视频光盘、投诉举报信打印件、信访回复意见书打印件等。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签收。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申请人已经通过 EMS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单方面采信涉案商家不实言论,直接排除申请人提供证据所带来的证明效力,偏袒式执法,不作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所指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过程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反映“XXX店销售过期预包装食品”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2.根据复议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其举报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在售的涉案商品,被举报人亦表示未采购过申请人提供照片的案涉商品且被举报人提供了其未购进、销售过复议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所提及的产品的情况说明。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手机付款记录截图不能证实其购买的产品为举报材料中所提及的产品,被举报人辩称申请人先行进入超市将该过期食品放置在货架上再行拿取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合理性。被申请人的核查结论为复议申请人所指举报情况与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情况不相符,根据核查结论,被申请人认为核查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复议申请人,告知其提供的“购物视频”光盘无法完整观看,如有新的证据,请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且在2025年1月24日邮寄给复议申请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4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亦说明如有新的证据,请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请求复议申请人予以配合,但至举报期限止,复议申请人未联系被申请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如需成为办案证据,拍摄人需要携带拍摄设备到办案机构做询问,叙述整个购买过程,并在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提取单上签字。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微信付款记录、小票及录像视频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现场无法查获相同批次或者生产日期临近的过期食品,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出售的商品,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4.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复议申请人(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该举报行为系其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复议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履行执法行为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对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亦未证明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相对人不为该复议申请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为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0月21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大福乐火爆虾钳辣条,支付2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食品外包装袋的照片显示,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16日,保质期180天。申请人对购物过程进行拍摄,拍摄内容为申请人从被举报人店铺外直接走到案涉食品货架处,申请人拿起货架上一包大福乐火爆虾钳辣条并清晰拍摄到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16日,然后径直前往收银台处付款,付款时申请人说:“这是不是都五毛一袋啊,拿四个哈。你扫我,还是我自己扫。”尔后,申请人付款并离开店铺,在其乘坐车辆中再次拍摄案涉食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至视频结束。申请人在整个视频拍摄过程中,一直将拍摄镜头对准案涉食品生产日期处,未拍摄其他商品。2025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事项:依法履行查处责任,书面告知办理结果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案涉投诉举报信。同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光盘播放内容不完整,一直显示申请人进店重复镜头,未显示后续购买及发现过期食品过程,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佐证,并表示如申请人方便可以陪同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称其可以补充证据,后挂断电话。同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商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等证照,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大福乐火爆虾钳辣条,该局现场随机抽查了多样商家正在销售的其他产品,均未发现有过期情况。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我店该产品从未销售过,我店亦未购进、销售;2.投诉举报人反应的情况不属实,纯属捏造;3.投诉举报人提供的销售辣条的付款记录,是购买其他产品的付款记录,具体产品因时间久远已不见,我也不能提供;4.对于投诉举报人所有诉求,我店均不予认可,拒绝接受调解,特此说明;5.我店一向合法经营,从未发生过销售过期食品的现象,今后也将合法合规经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现场检查情况,不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如有新证据,请及时与该局联系。同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同年1月 27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的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邮件号为的投诉举报信、微信支付截图、光盘、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提供的说明情况、2025年1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核查报告、电话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截图、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株荷市场监管终调字〔2025〕第4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信访回复意见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机关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应当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问题。首先,被举报人售卖食品的货架上通常会有足够数量的同款、同类食品以保障顺畅销售,但申请人视频中仅拿取一包案涉食品并全程对该食品生产日期处特写拍摄,未拍摄货架上同样包装的食品,亦未拍摄申请人拿取其他食品;其次,申请人在进入店铺后直接走到案涉食品所在货柜迅速找到过期食品并全程录像,对案涉食品外包装袋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都给予了特写镜头,其在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付款,其购物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而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利用他人疏忽和漏洞获取远超其实际损失的经济利益;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在付款时其对收银员说:“这是不是都五毛一袋啊,拿四个哈。”并扫码支付2元,但其视频中显示申请人全程仅拿取案涉食品这一个商品,未拍摄其他商品,不能排除存在被举报人所称申请人付款2元是购买其他商品的可能性;最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就食品过期一事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补充证据未果,后通过现场核查形成笔录,结论为未发现案涉过期食品,亦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过期食品是被举报人所售。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现场检查情况,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答复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望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