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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5〕21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21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2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在XXX店(经营者:XXX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一款防晒乳,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为“非卖品”,但商家以正常商品形式销售,涉嫌欺诈消费者及虚假宣传。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未实质性核查“非卖品”销售合法性。1.被申请人仅依据商家提供的资质、检测报告及报关单认定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但未对“非卖品”作为正常商品销售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2.“非卖品”通常指赠品或试用装,商家将其作为正常商品销售,涉嫌隐瞒商品性质、误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真实、全面信息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虚假宣传)。3.被申请人未要求商家提供“非卖品”销售合法性的说明或授权文件,属调查程序不全面。二、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举证责任。1.申请人已提供购买凭证及商品实物照片(显示“非卖品”标识),初步证明商家存在不当销售行为。被申请人未结合现有证据进一步调查,仅以“未提供具体线索”为由不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初步证据”的规定。2.商家是否具备销售“非卖品”的合法权限,属于被申请人应主动核查的职责范围,举证责任不应完全由申请人承担。三、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行为的退一赔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虚假宣传的处罚)对商家行为进行评价,仅以“产品合格”为由排除违法性,属法律适用片面。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调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所指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申请人所投诉和举报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其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其过程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关于“XXX公司以非卖品充当正常商品销售”的投诉;2025年3月10日申请人在微信小程序上对同一事项进行举报,但未提交被投诉举报人有相关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2.2025年3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经下架涉案产品,自行改正违法行为。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配送单、供货者资质、海关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2025年3月10日申请人在微信小程序上对同一事项进行举报,但未提交被投诉举报人有相关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微信小程序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说明如有新的证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但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止,仍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有效合法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为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资生堂安热沙金灿倍护防晒乳小金瓶防晒霜户外安耐热12ml/瓶,花费34.1元。同年3月4日,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将非卖品作为正常货物销售,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并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请求事项为赔偿损失。同年3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配送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中产品配送单显示案涉产品配送数量为1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收到关于我店销售非卖品投诉后,我店立即自查自纠,现就有关情况做如下说明:资生堂安热沙金灿倍护防晒乳产品确系我店销售,该产品是我店于2025年1月18日从XXX公司购进,共1份,购进时查验了产品资质,并保留了采购单据,于3月2日销售过,共销售一份,在了解到该产品为非卖品后,贵局执法人员对我进行了普法宣传后,我店已于3月4日下架该产品,停止销售,特此证明。”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该投诉内容属实,当事人已下架涉案产品,且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供货者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以及海关报关单,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该局决定不予立案。尔后,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就案涉投诉案件进行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方案,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案涉投诉单进行了反馈回复,内容为:“经执法人员实地核查,该店证照齐全,商家提交了相关资质、产品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海关报关单,涉诉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属于正规商品,经调解,商家同意退货退款并补偿投诉人100元,投诉人不同意该方案,我所依法终止调解,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并告知其相关情况。建议投诉人保留相关证据走法律程序维权。”

2025年3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微信小程序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问题为欺诈消费者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申请人未在平台上传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同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微信小程序就举报案件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举报事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如下:“您曾反映过同一问题,事件编号XXX,经月塘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实地核查,该店证照齐全,商家提交了相关资质、产品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海关报关单、涉诉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对于您反映的其他问题,未提供商家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的具体线索,违法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若你有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请向我局提供,届时我局将根据你提供的证据情况,再予以依法处理。”

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美团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图片、全国12315平台微信小程序举报告知截图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投诉单、产品配送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下架截图、XXX公司情况说明、核查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微信小程序举报告知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举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机关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提出应当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问题。经查,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和3月7日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分别进行投诉和举报,其中投诉单编号为XXX、举报单编号为XXX。本案系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中误将案涉举报单编号写为投诉单编号,特在此释明。针对案涉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方案而终止调解。针对案涉举报事项,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欺诈消费者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申请人曾反映过同一问题(即欺诈消费者问题)已在事件编号1430202002025030405720470的投诉单中进行回复,商家证照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对于申请人反映其他问题(即不正当竞争问题),因申请人未提供商家涉嫌违反市场监督领域的具体线索,违法证据不足,该局决定不予立案。若申请人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可向该局提供,该局将根据证据情况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据此认为举报事项证据不足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微信小程序对编号XXX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