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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5〕19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2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19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上对举报编号XXX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2月入住XXX酒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酒店,入住后发现该酒店多个房间卫生间卫生洗浴用品系自行分装,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故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二、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是化妆品分装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的是洗发水、沐浴露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进货单据等相关资质,其检查的内容与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一致,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内容中明确说明被举报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十八条经营者不得自行配置化妆品,但被申请人并未核查被举报人是否有化妆品生产资质,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资质才能自行分装,因为在分装过程中环境不达标,容器卫生隐患等原因会影响产品质量,并且脱离了原包装破坏了产品的可追溯性,被举报人构成自行配置化妆品性质。该案件被举报人非法分装违反的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被举报人作为宾馆经营者自行分装使用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三、被举报人没有生产资质分装化妆品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积极配合及时整改,被申请人可以从轻处罚被举报人,而并非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却不予立案,相同案件在其他各省都会立案后进行处罚,但到了被申请人这却对该案件不予立案,其违反了司法公正精神,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至(四)项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符合立案要求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与举报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具有复议资格。综上所述,被举报人分装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其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不予立案或者不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望复议机关纠错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所指举报为12315平台举报编号的举报,内容为2025年2月申请人入住被举报人酒店,入住后发现被举报人多个房间卫生间卫生洗浴用品违法,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自行分装洗发露、沐浴露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遂举报。举报人离开酒店时看见其他房间门均已打开,拍摄了几个违法房间以及图片,由于全国12315平台不能上传大内存视频,请执法人员接到本举报单联系本人依法取证,本次举报诉求为依法履职、查处、举报奖励。2.在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房间卫生洗浴用品违法举报后,我局于2025年2月26日对上述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发现举报内容属实。3.2025年1月2日,被举报人从XXX商行以22元/桶的价格购进化妆品(洗发水、沐浴露)12桶,进货金额共计264元,再用倾倒的方式将上述化妆品由原包装瓶倒入小瓶内再放在宾馆房间内供消费者使用,化妆品(洗发水、沐浴露)的容器上除只有“洗发水、沐浴露”的字样外没有任何信息。2025年2月26日,XXX酒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酒店使用的洗发水、沐浴露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及进货单据等相关资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酒店立即停止分装行为并将上述信息公示,被举报人已现场整改。被举报人分装化妆品及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不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时间短、货值金额小并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及进货单据等相关资质材料,我局尚未接到上述化妆品对人身造成伤害的投诉、举报,且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25年2月28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不予立案调查。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并未规定需要将核查过程告知举报人,只有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需在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2月28日,我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作出回复告知复议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在处理复议申请人的举报时,我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复议申请人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申请人入住XXX酒店(经营者为XXX酒店),申请人入住后发现房间浴室内沐浴露、洗发水等洗浴用品系分装包装。同年2月8日,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自行分装洗浴用品的行为违法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诉求为依法履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执法人员随机检查客房发现客房浴室墙壁上的置物架上摆设有“洗发水”、“沐浴露”,除上述字样外,无其他产品信息。经执法人员询问,被举报人陈述称该酒店于2025年1月2日从XXX商行购入案涉洗发水、沐浴露各6桶,单价为22元/桶,总价264元,尚未使用完。被举报人提供了XXX酒店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纤遥香氛滋润爽肤沐浴露及ydrYATANOR营养自然洗发露的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及送货单等证据,其中案涉洗发水、沐浴露检验报告显示为微生物检验、理化检验均符合要求。同日,被申请人现场下达株市监荷责改〔2025〕3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内容及要求为:被举报人停止分装化妆品及将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外包装、检验报告等信息公示。逾期不改,被申请人将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被举报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现场完成整改。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分装化妆品及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不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时间短、货值金额小并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及进货单据等相关资质材料,该局尚未接到上述化妆品对人身造成伤害的投诉、举报,且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同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答复申请人,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反馈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酒店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酒店使用的洗发水、沐浴露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进货单据等相关资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店将上述信息公示,当事人已现场整改。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3月1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洗发水沐浴露照片、网络订房订单及费用支付截图、抖音实名认证截图、举报详情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XXX商行的营业执照、纤遥香氛滋润爽肤沐浴露及ydrYATANOR营养自然洗发露的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照片、送货单、2025年2月26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株市监荷责改〔2025〕3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核查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机关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提出应当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分装化妆品及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不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事项属实。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停止分装化妆品并将案涉洗浴用品外包装、检验报告等信息公示,被举报人已整改完毕。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时间短、货值金额小并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及进货单据等相关资质材料,被申请人未接到上述化妆品对人身造成伤害的投诉、举报,且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认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