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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5〕2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22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24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向其投诉XXX公司保鲜袋一事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1份书面材料,书面反映申请人在XXX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保鲜袋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分别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投诉内容为处理争议。申请人在书面材料中提出投诉内容处理争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2.申请人在书面材料中提出投诉请求为核定侵权责任,核定侵权责任在12315平台也有。争议事实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经查,该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签收。截止复议日被申请人未以任何适当形式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予以救济。3.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投诉是否受理告知时效为七个工作日。截至目前,已经远超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属于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基于此,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确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的便民原则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或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的邮箱或文书送达地址。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举报中,我局在收到申请人XXX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情况如下: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见XXX公司“锁鲜保鲜袋”(食品用聚乙烯保鲜袋)产品外包装袋,因其旧包装符合性声明中未对限制物质及总迁移量进行标注且公司名称已进行变更,故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于限期内完成整改且“锁鲜保鲜袋”为合格产品。鉴于举报内容部分属实,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已更换产品外包装标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审批后,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我局于2025年3月4日收到举报人XXX邮寄的举报信(该举报信标题为“举报信”、自称也为“举报人”。划分投诉举报的依据是请求内容,向市场监管部门反应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属于举报,其举报信内容确为要求我局依法处置违法行为,维护市场、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未提出退款、调解等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故其属于举报,无需对被举报人履行处理投诉职权。我局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向举报人XXX邮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1.处理投诉举报并不以标题区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材料中含投诉内容即可。2.法律法规对投诉请求没有明文规定,投诉内容不止有赔偿调解。3.举报是指请求查处,而申请人提交的“核定侵权责任”系请求核实侵权责任,并非举报内容。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在XXX店购买了保鲜袋,共计花费9.9元。该经营者为XXX公司,案涉保鲜袋委托生产厂商为XXX公司,被委托生产厂商为XXX公司(曾用名XXX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同年2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该举报信中未列明请求事项,仅写明事实与理由,其中包含内容: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没有标注对相关法规的符合性声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场领域重大违法行为,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其违法行为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置。同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案涉举报信。同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生产车间及仓库,并未发现案涉被举报产品外包装袋,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案涉被举报产品目前使用的外包装袋以及案涉被举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为合格,被申请人于当日向被举报人下达株市监荷责改20254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使用外包装标签标识不真实的产品,停止销售相关产品,逾期不改,该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一份《整改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23年年底,从原‘XXX公司’更名‘XXX公司’。但因为该产品原先外包装标签库存较多以及公司效益问题,公司名称变更后旧包装就一直与新包装混用,目前已于2024年底将原先旧包装消耗完毕,并且对新包装不合规的符合性声明进行了修正,现使用的包装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025年3月12日,贵局检查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我司高度重视,对产品不合格外包装进行清理,并全面排查。建立外包装自查机制,确保标签标识及材质工艺持续符合国家标准。我司一直有做出厂自检、第三方专业机构送检,一直都是合格产品,不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产品检测是合格产品,现新包装彩纸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新生产的案涉产品外包装图片显示产品信息、符合性声明、注意事项、特性说明等内容均在外包装上标注清楚。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锁鲜保险袋”(食品用聚乙烯保鲜袋)符合Q/ZZKJ 1-2024、GB4806.7-2023,属于合格产品;被举报人生产销售“锁鲜保鲜袋”(食品用聚乙烯保鲜袋)外包装符合性声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该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已完成对该产品外包装的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该局决定不予立案。同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3月14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同年3月17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2025年3月2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信、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订单截图、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案涉商品图片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5年3月12日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公司外景及仓库检查图片、株市监荷责改〔2025〕4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锁鲜保鲜袋(食品用聚乙烯保鲜袋)外包装、锁鲜保鲜袋(食品用聚乙烯保鲜袋)出厂检验报告、整改报告、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首先,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标准,主要是看案涉违法行为所侵犯权益的主体,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投诉;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未写明其请求事项,在事实与理由中称案涉产品没有标注“符合性声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属于市场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应属于举报行为。其次,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显示,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封面书写:“内附:1.履职申请书;2.证据材料”,内含信件标题为“举报信”,申请人行文亦自称“举报人”并在信件尾部“举报人”处签名。由此可知,申请人自认其为“举报人”,其请求查处行为应为举报行为。最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及证据材料,同年3月12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同年313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5〕第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案件并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材料后以处理举报案件的工作流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