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5〕34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当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提交的举报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通过法定渠道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反映XXX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咽喉爽”产品涉嫌以消字号冒充药品进行虚假宣传。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0日出具株市场监管(2025)15号《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确认已接收举报并分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截至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仍未对举报事项作出任何实质性答复或告知立案结果,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可申请复议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所指举报,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的举报单。举报内容为:举报人XXX在XXX公司购买的消字号产品“咽喉爽”涉嫌冒充药品销售,诉求为查处,举报奖励。2.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相关材料后进行处理,经核查,涉案产品为消字号产品。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和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该举报事项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10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已告知其理由和依据,并建议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映该举报事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举报内容时已充分履行核查职责,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且告知程序合乎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反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未告知答复内容不实,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甄别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提出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购买案涉产品并发现无产品宣传功效,遂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同年3月12日申请人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文书中明确指出“我局已将你的投诉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若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被申请人应依法受理投诉并调查处理;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以及不正当竞争”问题,投诉案件是被申请人的职责,举报案件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应当依法移送案件;4.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案涉投诉举报信,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电话及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称其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但未告知申请人如何查询,也未询问申请人是否收到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日,申请人在XXX店(经营者:XXX公司)购买商品范草堂咽喉爽植物草本抑菌液口腔喷雾剂,花费27.3元。同年3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事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其进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查处,举报奖励。同年3月7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即在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登记案涉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并将投诉单、举报单从上述平台分送至被申请人处,告知申请人分送情况。同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为: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不具备处理权限,该举报事项你可直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在上述平台进行了反馈答复。
2025年4月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处理结果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物流详情单、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美团订单详情及账单详情截图、案涉咽喉爽外包装图片及配送单、XXX公司营业执照、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首先,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咽喉爽口腔喷雾剂经申请人查询备案信息为“消字号”产品,属于消毒产品,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此亦不具有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的职责。同时,因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建议申请人向适格主体提出履职申请,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