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2〕第16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三万一次性餐具厂”购买了“塑料餐盒”一份,订单编号为:211209-059192186340343。签收后发现问题,于2022年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称: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株洲市场监督局监管科已将此公司纳入了经营异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公示查询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1日就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但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还是能够买到商家的产品,事实证明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并未对商家有什么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因无法联系上商家而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1、在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举报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并于2021年9月28日被我局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人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互联网12315平台告知了复议申请人。我局已将该公司的情况函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我局在办理申请人“举报株洲三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举报件中,我局无过错,未侵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2日在12315平台举报株洲三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就本人所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材料回复本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经核查,于2022年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称: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株洲市场监督关键监管科已将此公司纳入了经营异常。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2月7日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号为“432252576766829”的韵达快递物流信息显示的收件人为“周老师”。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株洲三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于2022年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且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收货人“周老师”之间的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