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2〕第19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举报材料的答复超过法定时间不服,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材料的答复超过法定时间、存在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材料依法办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2021(提供商家新地址)、2022年(补充商家开具的发票),三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商家涉嫌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请求予以依法处理。今收到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称:天猫平台没有名为“雪酷尔”的网店,吊牌货号与所购宣传的货号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商家有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违法事实。举报投诉信邮寄编号为XA78246535651,邮局查询于2022年1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年4月21日才作出《关于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涉嫌有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综上,被申请人涉嫌存在不作为,有失其法定的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提出复议,请求依法予以受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审查,上述投诉、举报的处理部门为我局茨菇塘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处理过程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复议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是多次重复投诉举报,复议申请人先后于2019年11月11日、2021年9月6日、2022年1月11日分别三次向我局就同一被投诉举报人,同一投诉诉求及同类举报内容提交投诉举报信。复议申请人前两次举报我局已处理完毕并即时答复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所指的投诉举报为第三次(2022年1月11日),办理人员在核查处置过程中多次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住所现场均未能找到该企业,再按照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时登记的联系电话多次联系多次拨打均无法联系,办理人员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的天猫商城网址已无法打开,已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局对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核查是否涉及虚假宣传。根据核查到的实际情况,办理机构依法作出了具体核查意见,并报局批准回复;因其办理人员调离承办单位,造成未及时回复复议申请人,办理机构在发现问题后,已于2022年4月21日将上诉核查处置情况回复复议申请人。我局在办理“株洲雪酷尔服饰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投诉举报等事项,是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超期回复的问题采取了补救措施于2022年4月21日以书面回复复议申请人,并责成办理机构于2022年6月10日前再次书面回复复议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请求予以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后进行了核查,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株荷市监处告字〔2019〕第3-4号《消费者举报处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称:本局收到你于2019年11月11日提交的举报信。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本局对你举报的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方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1年9月6日,申请人补充商家新地址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后进行了核查,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株荷市场监管〔2021〕第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称:我局于2021年9月6日收到你关于“投诉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存在未真实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请求予以调查处理并依法赔偿”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补充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2019年10月6日,在该商家天猫店铺购买牛仔裤(订单号为:652836227519981185)。商家网上宣传裤子材质含棉85.1%,实际裤子合格证标注含棉76.4%,商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存在未真实宣传,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请求予以调查处理并依法赔偿。曾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过,被告知商家不在注册地经营。但是反映人向税务机关反映,被告知商家地址正确,可以联系到商家。今补充一份商家开具的发票再次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请求依法予以办理并出面答复反映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后经核查,于同年4月21作出《关于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送达申请人,称: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2月10日到该公司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该公司有经营活动,天猫平台也没有名为“雪酷尔”的网店。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20日、1月25日、4月21日通过你提供的被举报人的电话致电被举报人均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你提供的证据“牛仔裤女宽松高腰裤直筒裤子女修身显瘦2019新款秋季纠纷哈伦女裤潮”截图上货号为:XKE971-2XKE材质成分为:棉85.1%,与吊牌上“雪酷尔货号:XKR811材质成分为聚酯纤维21.4%棉76.4%”两款货号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有你举报的相关违法事实。该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于2022年3月2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湖南)发布了债权人公告。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作出株荷市监〔2022〕第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EMS(快递单号为:1056971480034)送达申请人,称:你向本局邮寄的“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信已收悉,经核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合法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虽然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但是该回复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是否立案。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职责,故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
(二)是否应当撤销《关于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三次就同一事实、同一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第三次的请求为“请求依法予以办理并书面答复反映人”,申请人该次行为系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调查后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株洲雪酷尔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该回复对申请人未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撤销该回复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XXX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XXX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