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2〕第21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
申请人XXX对2022年6月14日12时54分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录入的交通违法不服,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其于2022年6月14日12时54分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录入的交通违法。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4日12时54分,在株洲市红旗南路与湘运中心站交叉口,其小型普通客车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办公室以“违反交通信号在城市严管路段停车”录入电子警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办公室录入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违法事实错误,申请人只是临时短暂停车、驾驶人在车上、随时可以驶离且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并非“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录入违法时间(2022年6月14日12时54分)和证据照片(2022年6月14日12时49分)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其于2022年6月14日12时54分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录入的交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1、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法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12时47分至2022年6月14日12时57分,将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株洲市红旗南路与湘运中心站交叉口路边;2022年6月14日12时57分许又将其小型普通客车移至株洲市红旗南路与湘运中心站交叉口人行横道处,直至2022年6月14日13时05分才离开。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以及“交叉路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有现场图片为证。2、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录入违法时间(2022年6月14日12时54分)和证据照片(2022年6月14日12时49分)不一致,按照《电子摄像头抓拍交通违法行为操作规范》规定,电子摄像头抓拍时,需要先采集违法行为照片,然后再录入违法信息。从采集违法行为照片到录入违法信息需要一段时间,所以采集证据照片(2022年6月14日12时49分)和录入违法时间(2022年6月14日12时54分)不一致是合理的。而且相差时间越长,说明违法车辆停放时间越长,违法更严重。3、违法车辆所停位置在新华路与红旗路交汇的广场附近,属于严管路段,在红旗广场、银泰广场、红旗南路沿线多处设有非常明确的“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禁止车辆在广场周围及沿线停车。报纸、电台、网络均发布了“关于在城区道路设置交通严管路段的通告”,进行了广泛宣传,充分履行了告知提醒义务。2022年1月20日的株洲晚报〔城市版〕、2022年1月21日的潇湘晨报〔社会新闻版〕以及其他的新闻媒体均发布了“关于在城区道路设置交通严管路段的通告”,并公布了城区46条主次干道为“交通严管路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交叉路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申请人驾驶车辆在严管路段的路口旁边停车,按其所述是临时停车、驾驶人在车上、随时可以驶离且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显然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按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4、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违反临时停车的规定,被电子摄像头抓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4日12时49分至2022年6月14日12点50分,申请人将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株洲市红旗南路与湘运中心站交叉口人行横道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违法行为,此路段多处悬挂有“禁停严管路段”警示告知牌。2022年6月14日12时49分,被申请人向其车辆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发送告知短息,称:您的小型汽车于2022年6月14日12时49分在株洲市红旗南路与湘运中心站交叉口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同年6月15日11时36分,被申请人向车辆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发送告知短息,称:您的小型汽车于2022年6月14日12时54分在株洲市红旗南路与湘运中心站交叉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申请人对该违法记录不服,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22年6月14日12时54分的违法行为记录序号为4302020002296585,申请人对该违法记录未进行处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职责。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有异议的,该异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异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二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