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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3〕9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16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39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湘株荷塘)应急罚2023htqccww〕0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减轻或免除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催货单位派出二人来工作现场时,提醒对方不得进入现场,且工作场所内有明显标识牌,将催货单位工作人员二次赶出现场后,其再次进入导致轻微擦伤,送医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三千余元,且出院无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处罚过重,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4条处罚过重且不适当,应按该法第96条进行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湘株荷塘)应急罚〔2023htqccww〕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应予维持。

一、“1.07物体打击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XXX有限公司的负责人XXX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1.0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汤红旗作为法定代表人,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XXX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具有合法性。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1.07物体打击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出发前告知、听证告知程序,出具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X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等合法权利从告知、时限等方面予以了保障,处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最低处罚标准对申请人罚款2万元,于法有据,具有合理性。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23日送达给XXX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处罚决定为罚款三万五千元,并给予撤职处分,且告知其有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后申请人在当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减免处罚的《报告》,经审查,被申请人将罚款减至二万元,并给予撤职处分。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对X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得当,自由裁量基准选用合适,该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6日,XXX有限公司向XXX有限公司订购木箱,订购单总金额壹仟叁佰元。1月7日,为了加快木箱交货进度,XXX有限公司员工XXX、XXX受公司指派前往木箱制作车间查看进度。查看期间,XXX在工作锯台附近受飞出木板击中倒地受伤,造成此次“物体打击”事故。1月10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介入调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1、没有健全落实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2、没有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没有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的设备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为此,被申请人于当日向其作出了(湘株荷塘)应急现决〔2023htqccww〕0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并送达该公司,现场处理决定内容为:“责令停产停业,消除事故隐患”。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报告,称已按要求整改到位,申请复电复产。为此,被申请人于1月31日到现场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三项问题已整改”的整改复查意见书。2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责人XXX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开展了调查工作。2月23日,被申请人向XXX送达(湘株荷塘)应急告〔2023htqccww〕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还告知汤红旗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报告》,申请减免处罚。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XXX作出(湘株荷塘)应急罚〔2023htqccww〕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7日,XXX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受伤1人,经调查,在此次事故中,XXX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对相关条款的处罚基准裁量对汤红旗进行处罚。在调查过程中,XXX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办案,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XXX罚款二万元,并给予撤销职务处分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于4月4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汤红旗。

另查明:申请人X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食品用纸包装、容器制品生产;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包装专用设备制造;包装专用设备销售;包装服务;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金属材料制造;货物进出口。汤红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

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告知等行政程序后,作出(湘株荷塘)应急罚〔2023htqccww〕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被处罚人系XXX,而非申请人XXX有限公司。该份决定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不是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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