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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3〕10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16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310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5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328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202002023031384287745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22日在拼多多平台商铺“三万一次性餐具厂”花费12.9元购买“塑料餐盒”一份,订单编号:230202-483000380993054,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7023496601323发出,202326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313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328日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导致申请人权益受到侵害,故提出本次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举报为我局2023313日接到的举报,20233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被举报人“株洲三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检查,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无法核实被举报情况是否属实且无法确认其下落无法展开核查。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有相关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3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法定期限内将上述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所在地与注册地不符等相关依法需变更登记的情况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置,在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报请区政府对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的《限期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予以公告送达,区政府回复被申请人近期将上述文书予以公告送达。申请人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已废止,现行的相关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需先行责令被举报人改正,我局已采取相应措施。因被申请人未查证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事实,申请人要求对被举报人采取封停处理等措施不符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行政复议申请人所指举报时,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处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分恰当,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233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株洲三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举报,称在拼多多平台“三万一次性餐具厂”购买到三无产品,且存在虚假宣传现象,以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3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313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2023323日,执法人员到达当事人经营地点检查,当事人未在所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又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中查看,当事人已于2021年被我局纳入预警中,预警备注:该公司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自动预警。因执法人员无法查实举报内容的真实情况,建议不予立案”。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号为YT7023496601323”的圆通快递物流信息显示的收件人为“周女士”。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3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株洲三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于20233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且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收货人“周女士”之间的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