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3〕11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全国12315举报平台编号:1430202002023050753719501),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6月7日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回被申请人现有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追究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18号粮贸商住综合楼104号的荷塘区肖李里贸易商行花费10元购买了一包张新发槟榔,认为该店张贴的广告“驱虫消极、提神顺气、槟榔具有人体所需的营养元素和有益物质”存在宣传功效误导消费者。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得到桂花所执法人员安小军、肖煜在现场检查未发现悬挂宣传内容、槟榔包装袋上注有使用提示及商家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的结案反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非常不负责任,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传了照片和消费证据,已足以证明该店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同时,在证据不充分情形下,被申请人应当主动询问向申请人重新索取证据,且被申请人的理由为未发现违法行为,属执法程序单一,专业缺乏。同时申请人认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该店违法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针对对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务。因此特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整顿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工作作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投诉,为被申请人于 2023 年5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的编号:1430202002023050753719501号投诉。针对该投诉,被申请人受理人员于2023年5月10日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被申请人对该投诉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并将上述情况反馈回复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过程中所发现的被投诉人涉及的相关违法线索亦进行了相应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人系初次违法行为且其发布的广告为店堂广告,受众较少,所售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情节轻微,在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核查前已主动撤除相关违法广告,及时予以改正,鉴于上述核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申请及投诉诉求,不具备有举报人的主体身份,该情况被申请人无需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依法依规作出的上述处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荷塘区肖李里贸易商行购买了一包。5月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登记。5月10日,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地点进行检查。5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结案反馈:“此投诉由桂花所执法人员XXX、XXX办理,经肖煜同意后上报反馈,反馈内容如下: 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到达了被投诉地点,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有悬挂宣传槟榔具备功效的内容,槟榔包装袋上面有标注‘长期过量咀嚼,有害口腔健康; 劝阻未成年人咀嚼,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槟榔’的内容,该店负责人称: 针对此投诉,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当天上午11点42分,执法人员用座机电话28410029与投诉人联系,并将情况告知”。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其中第(三)项明确“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第一,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投诉商店明确拒绝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属于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于法有据、内容适当。第二,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店堂广告,因被投诉商店已在违法行为核查前主动撤除并及时予以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系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的规定。因该违法线索并非由申请人举报提出,被申请人不负有对申请人回复是否对被投诉人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第三,申请人请求追究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责任并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机关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编号为1430202002023050753719501的结案反馈告知。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