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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3〕15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16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315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5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告2023〕3-79号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回被申请人现有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追究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千金大药房金色荷塘店购买了一盒安宫牛黄丸,认为该店张贴的广告“安宫牛黄丸,清热解毒、镇惊开窍、预防中风”存在虚假宣传。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得到结案反愦,“该药店于5月5日主动撤销宣传广告,并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给消费者带来损失,且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免罚对象,不应免罚、不予立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举报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5月18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挂号信(编号:37099035323)及株洲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编号:030020230518000088)电话类型:投诉。投诉内容为:在荷塘区千金大药房金色荷塘店(荷塘区桂花街道玫瑰名城269号商业裙楼107-108号)购买的安宫牛黄丸,宣传是预防中风,实际是治疗,没有预防作用,涉嫌虚假宣传,是处方药违规宣传,诉求要求行政部门进行依法处罚。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荷塘区千金大药房金色荷塘店进行核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所指的“安宫牛黄丸,清热解毒,镇凉开窍,预防中风”展示牌及其他涉嫌虚假宣传内容,荷塘区千金大药房金色荷塘店表示上述展示牌经自查发现内容不妥,在被申请人核查前于2023年5月5日主动撤除。因荷塘区千金大药房金色荷塘店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情形,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5月16日决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投诉举报时,是依法依规而作出的处置,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千金大药房金色荷塘店购买了一盒“九芝堂”安宫牛黄丸。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信对该店进行举报;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于次日转交给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桂花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理。5月15日,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地点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九芝堂”安宫牛黄丸35盒,并调取到2023年5月2日该店销售“九芝堂”安宫牛黄丸处方笺一份,未发现有申请人反映的相关违法事实。当日,株洲市荷塘区千金大药房金色荷塘店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店发现展示牌内容不妥,所以在2023年5月5日主动撤下了该展示牌。关于投诉举报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我店销售的九芝堂安宫牛黄丸都是正规渠道采购的,无任何质量问题,所以不接受赔偿要求,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调解”。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荷塘区千金大药房金色荷塘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荷责改〔2023〕320号)并送达该药店,主要内容为:“……改正内容及要求:停止发布并规范广告内容,发布广告前依法报有关部门进行广告审查……”。同日,经被申请人内部审批程序,同意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投诉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作出文号为株荷市监举告2023〕3-79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举报药店不恰当使用广告语对“九芝堂”安宫牛黄丸进行宣传,在该药店自查不合适后主动撤下展示牌。后被申请人依法检查后对该药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发布广告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查。被举报药店错误使用广告宣传用语,但其并未因此造成危害后果,且在发现后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审批、责令改正等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追究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责任并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机关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文号为株荷市监举告2023〕3-79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