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99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社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7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购买的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脆笋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场所已开封使用产品为葡萄糖基甜菊糖苷。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投料记录、进货单据、“魔芋脆笋”(香辣味)检验报告(编号:4303240726391-Q)检验结果:未检出甜菊糖苷。经核查,当事人生产的“魔芋脆笋”实际添加为葡萄糖基甜菊糖苷。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2024年8月5日当事人生产的“魔芋脆笋”外包装已完成整改并发布召回公告且未对消费者造成伤害。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魔芋脆笋”实际添加为葡萄糖基甜菊糖苷。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魔芋脆笋”出厂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合格)、车间投料记录1份、与(和诺)汇鑫食品添加剂销售单单据(日期2024-03-20、2024-04-19)2份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40726391-Q)1份(甜菊糖苷检验结果:未检出);
(2)当事人在外包装错误标识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我局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3)2024年8月5日提交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及产品新外包装给我局,当事人于限期内已完成产品外包装整改且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法依规,对于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购买的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脆笋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发现了已开封使用的葡萄糖基甜菊糖苷。被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投料记录、进货单据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4303240726391-Q,检验结果:未检出甜菊糖苷)。2024年8月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荷责改〔2024〕442号),责令被举报人在2024年8月9日前对生产销售的食品外包装进行整改并消除影响。2024年8月5日,被举报人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目前已对该产品外包装完成整改并发布召回公告,保证今后产品质量及标签合格。”并提供了召回公告和外包装照片。被申请人认为,鉴于当事人已经完成产品外包装的整改且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不予立案条件,于2024年8月5日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给申请人,告知内容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场所已开封使用产品为葡萄糖基甜菊糖苷。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投料记录、进货单据、“魔芋脆笋”(香辣味)检验报告(编号:4303240726391-Q)检验结果:未检出甜菊糖苷。经核查,当事人生产的“魔芋脆笋”实际添加为葡萄糖基甜菊糖苷。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2024年8月5日当事人生产的“魔芋脆笋”外包装已完成整改并发布召回公告且未对消费者造成伤害。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在核查后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改正后经审批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反馈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核查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