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01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XXX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现场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成被申请人强制拆除黄云波建设的位于荷塘区仙庾镇黄陂田村渣家组22号的违法建筑。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后,当事人黄云波既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亦未强制拆除
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认定当事人XXX于2018年未经批准建设的位于荷塘区仙瘐镇陂田村渣家组的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房屋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并向违法建设当事人XXX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株荷城行告字[2020]第000025号。张贴于XXX的大门上),限期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限期过后,违法建设当事人XXX未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也未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二、当事人XXX的违法建筑损害了申请人XXX合法的财产权益
申请人XXX与当事人XXX是邻居,XXX违规搭建的约8平方米的房屋,侵占了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且在施工时将申请人房屋的阶基挖掉,两家共用的原自然排水渠道被阻,致使申请人房屋基墙在雨天被水长时间浸泡,危及房屋安全。当事人黄云波的违法建筑直接损害了申请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特请求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XXX建设的位于荷塘区仙庾镇黄陂田村渣家组的违法建筑,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案发生于2020年6月。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XX与案外人XXX是邻居。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株荷城行告字[2020]第000025号),主要内容为:“违法建设当事人:XXX……你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所建设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拟作出如下决定:限你在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仙庾镇黄陂田村渣家组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共计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房屋工程。如你对上述告知内容有异议,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向株洲市荷塘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嗣后,该房屋未拆除。
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中载明“我局拟作出如下决定:……如你对上述告知内容有异议,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向株洲市荷塘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进行陈述和申辩”,“拟作出如下决定”表明被申请人只是预备作出决定,而当事人XXX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故该告知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的决定”。XXX后续是否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尚不得而知,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最终认定了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且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因此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