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02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农业农村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从新作出行政行为立案查处;3、请贵府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第一时间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文书送达地址以便于申请人阅卷。
申请人称:2024年7月6日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天猫小店(A4302020003店)店内购买家意特浓樟脑丸一包,刺鼻气味严重,储存及使用产品时身体出现不适。该产品宣传用于防虫、防蛀、防霉,该产品没有农业登记证号,是无证假农药,违法销售,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投诉举报人享有控告知情权,申请人不服,遂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望贵府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我局的“三定”方案明确我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承担市辖区范围内农业生产资料执法工作。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我局立即向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报告,并配合开展行政检查。2024年7月25日经查,荷塘区育才路鑫泰大楼天猫小店销售的家意特浓樟脑丸无登记证号,不具有生产资质,在接到投诉后该产品已全部下架,并按照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要求,对该产品进行全部没收并销毁。因为我局全程配合参与行政检查,所以我局依据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决定给予申请人电话和书面回复。
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申请人XXX在各地大量提起各类投诉、举报以谋取高额赔偿,属于专业投诉、举报以谋取利益的职业索赔人员。据了解,该申请人近期在株洲市共已投诉举报同类事件9件,且商品购买时间均为7月6日,其中荷塘区4件,芦淞区3件,天元区2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了60日的除外。然而,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频率、频次高,已超出了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以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等为由,向各地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大量投诉举报。该行为表明,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上述行为目的是获取高额赔偿牟利,而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因此,涉案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现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处理行政行为的所有检查、决定都是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故申请的行政复议属于对象错误,且我局已于9月6日将投诉举报件移送到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也接收并回复了申请人,请申请人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7月6日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荷塘区育才路鑫泰大楼天猫小店购买的“家意特浓樟脑丸”存在无农药登记证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该信,于2024年7月25日前往被投诉举办人处核查。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XXX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7月25日前往荷塘区育才路鑫泰大楼天猫小店进行现场核实,通过执法检查了解到,该产品为店铺销售产品,在接到投诉后已全部下架,我局对其进行全部没收并销毁,现已无相关产品的展示和销售,亦没有产生严重后果。执法人员当场对店家进行警告训诫,并责令改正。”
另查明,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案件移送给株洲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20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农药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按《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要求将案件移送给株洲市农业农村局进一步处理,且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意见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核查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