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06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投诉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2、请求贵府复制、复印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份寄送给申请人。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因生活消费所需,在被申请人管辖商家店铺购买了一款进口巧克力,买到后发现此巧克力并非进口巧克力,打着进口巧克力的旗号销售着中国产地的巧克力(后附进口巧克力和被申请人售卖中国产巧克力)销售国内版巧克力却虚假宣传是进口巧克力。提供商品信息时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28条,虚构产品误导消费者。商家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6条规定,挂羊头卖狗肉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快递单号XA46907740243,被申请人于3月4日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投诉举报案件的结果、也未告知本人需要延期处理,存在渎职行为,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XA46907740243),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费列罗臻果威化巧克力3粒装”在美团平台上标注为进口,实际上为国产,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组织线上调解,并履行书面答复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11号),并于2024年3月7日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1277643016801),物流信息显示2024年3月8日包裹处于代取件状态,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明,上述举报情况属实。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3月22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05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荷市监终调〔2024〕第352号)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1267665436101),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6日签收。
二、申请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相对人不为该复议申请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复议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法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株洲市荷塘区麦德好超市销售的巧克力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11号),并于2024年3月8日邮寄,该邮件于2024年3月14日被签收。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荷市监终调〔2024〕第352号)。
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05号),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3月5日收到你关于张权利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同日一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该邮件于2024年3月26日被签收。
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和受理投诉,在决定终止调解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经审批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