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09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辣魔芋干”不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向其投诉举报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香辣魔芋干”线索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44800782543向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期间,生产销售的“香辣魔芋干”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书面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8元,并赔偿1000元等。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该邮件于同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267665716401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签收。该告知书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食品“香辣魔芋干”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经检验为合格食品且该食品是有“魔芋精粉”与“生活引用水”调配成魔芋豆腐,经由脱水工艺后制成“魔芋干”,最终成品“香辣魔芋干”中“魔芋精粉”含量大于“生活饮用水”之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最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称如不服本答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提起行复议救济自身权益。申请人确实不服,遂复议。
首先,是案件的程序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消费者和生产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故申请人因自身权益受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请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辖区投诉举报的处理职权。申请人根据前款法律及规章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应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考虑到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从复议案件来看,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1日收到线索,截至2024年7月3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累计96个工作日。鉴于被申请人在做出答复时并未明确涉案线索属于“案情复杂,需延期处理”的线索,结合行政法学的“行政高效原则”等要件。申请人认为,此处应由复议机关确定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
其次,是案件实体问题;
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及证据可知,申请人所反馈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被诉食品标注食品配料魔芋精粉排列在生活饮用水之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为准。至于如何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已明确规定,故申请人就不再赘述。但可以确定的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依据为被诉食品标注配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此,申请人决定从案件实体上进行论述,并主张被申请人所陈述的观点应依法撤销。
关于被诉食品配料标注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是判断案件的关键。在本案核查中,投料记录是重要的检查内容之一。投料记录反映了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与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内容的一致性,以及生产投料的具体情况。通过检查投料记录,监管部门可以确保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添加剂等与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一致,从而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被申请人甚至都没有查验被诉食品同批次的投料记录,故被申请人未进一步对涉诉食品的投料记录进行核查,应认定其为全面履职。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主张的“魔芋干”是由“魔芋精粉”和“生活饮用水”调配成“魔芋豆腐”,经由脱水工艺后制成。这意味着魔芋精粉需要大量的水来溶解,最终呈现水的比例明显高于固体含量的凝固状。由“魔芋精粉”和“生活饮用水”调制后成的“魔芋豆腐”即使经过脱水后制成“魔芋干”也不意味魔芋精粉含量会大于生活饮用水含量。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项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综上,被申请人主张被诉食品最终成品“香辣魔芋于”中“魔芋精粉”含量大于“生活饮用水”含量并按照最终成品标注食品配料的行为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其做法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以确保申请人有实际权力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以达到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的最终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4年5月6日复议申请人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提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2024年7月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39号)”作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违法的决定。
2、复议申请人请求所指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经核实其作出事实、理由、依据是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经检验为合格食品且该食品是由“魔芋精粉”、“生活饮用水”及少量“淀粉”调配成魔芋豆腐,通过脱水工艺(冷冻及离心机脱水等工序将魔芋豆腐的含水量控制在20%-25%,含魔芋精粉量75%-80%”)从而加工成魔芋干,再经过“调味”等工序最终成品“香辣魔芋干”中“魔芋精粉”含量大于“生活饮用水”,故“魔芋精粉”应标注在“生活饮用水”之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以上的事实、理由,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完整,定性正确,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1、对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举报核查及告知期限问题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已作出属程序轻微违法的决定。2、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告知复议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且复议申请人不是该案件的行政相对人,不论本局是否作出立案决定,不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复议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荷塘区尚果盟果品中心、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香辣魔芋干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1日签收。2024年3月7日,因未能联系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经营者,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对违法线索核查延期。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投诉举报对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你关于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食品“香辣魔芋干”外包装配料表上将“魔芋精粉”标注在“生活饮用水”之前,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经检验为合格食品且该食品是由“魔芋精粉”与“生活饮用水”调配成魔芋豆腐,经由脱水工艺后制成“魔芋干”,最终成品“香辣魔芋干”中“魔芋精粉”含量大于“生活饮用水”,故“魔芋精粉”应标注在“生活饮用水”之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本机关作出的株荷政复字〔202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
2024年9月6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1日收到对荷塘区尚果盟果品中心、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后,于2024年3月7日依法进行违法线索核查延期。对于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迟至2024年7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举报核查及告知的期限。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食品配料将魔芋精粉排列在生活饮用水之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查,案涉食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经过润涨、混合、成型、熟制、脱碱分切、脱水、调味等多道工序,原料魔芋精粉与水润涨成魔芋豆腐后,需经由脱水工艺制成“魔芋干”,在脱水过程中水分会挥发。《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5 条规定:“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在挥发的水不需要标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配料将魔芋精粉排列在饮用水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并无不当。况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核查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不合法。鉴于本机关已在株荷政复字〔202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被申请人违法,本次复议本机关对此不再重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