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13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在荷塘区乡村现炒店购买到冷食类食品,涉案食品违反法律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载明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不服,故成议。申请人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综上,涉案行政行为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你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XA81302627233),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凉拌皮蛋),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组织线上调解,并履行书面答复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书后,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38号),并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1267665649501),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7日签收。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明,上述举报情况属实。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3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荷市监终调〔2024〕第425号)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1267665646401),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15日签收。
二、申请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相对人不为该复议申请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复议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法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荷塘区乡村现炒店存在未设置餐饮加工制作专间、专用操作间、未取得冷食制售许可等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发现举报情况属实。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3号),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1267665646401),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15日签收。
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因本案中并未见危害后果产生,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被申请人并未立案,该举报事项未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故不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3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