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14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5日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XA43176179343)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内容标注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2024年8月2日签收邮件。自邮件签收之日起至今,申请人未收到来自被申请人的任何答复或告知。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应当被确认违法,并应责令其在限期内依法作出答复。故申请人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18日已将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20日签收。被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株洲市郦城小区(株洲市荷塘区新塘路1200号)的前期物业合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及审批意见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签收后,以“郦城”“城发郦城”为关键字在湖南省房地产市场监管平台上进行检索,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株洲市郦城小区(株洲市荷塘区新塘路1200号)的前期物业合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及审批意见表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签收。
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株洲市郦城小区(株洲市荷塘区新塘路1200号)的前期物业合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及审批意见表,被申请人已经答复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迟至2024年9月18日才答复申请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答复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经过检索,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