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15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315平台案号为143020200202409050318072作出的不立案回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5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申请人管辖内一商家的半身裙,该商品宣传是正品啄木鸟,实际收到货穿啦几次起球、褪色,就要求商家提供厂家授权委托书,该商家拒绝提供,本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立案,被申请人不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去监管商家。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其2024年9月5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株洲欣韵服饰有限公司(事件编号:1430202002024090503118072),因其不服被申请人在2024年9月12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
2.收到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单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单上反映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到:(1)啄木鸟商标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并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2)被举报人提供了旗舰店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七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株洲欣韵服饰有限公司为啄木鸟家居服饰官方旗舰店。根据现有证据,复议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不能成立。鉴于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充分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告知申请人的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复议申请人(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举报行为系其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复议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履行执法行为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对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亦未证明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相对人不为该复议申请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为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5日,申请人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株洲欣韵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啄木鸟裙子存在无授权委托书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核查到,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为啄木鸟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并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被举报人提供了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的《旗舰店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七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举报人以“TUCANO啄木鸟牛仔休闲裤旗舰店”为店名在拼多多商城开设啄木鸟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检查,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相关违法行为。(商家提供了相关资质、旗舰店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相关产品检验报告)”。
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因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资质、旗舰店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的回复(事件编号:1430202002024090503118072)。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