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17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乐尔乐超市(株洲财富广场店)销售的“75g鸡公山枸杞、150g一品鲜绿茶”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乐尔乐批发超市(株洲财富广场店)销售的“75g鸡公山枸杞、150g一品鲜绿茶”)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03号》,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故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标签内容负责。
175g鸡公山枸杞:申请人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故只有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才能标注等级,本案中,涉案产品执行《Q/GJC0001S》中并无质量等级区分,然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特级”,其意在表面本案产品属于特级好的、一等的,给消费者造成了其他在标签标注比特级低的就是比本案产品差的,属于无中生有,且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违法行为不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中,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专业知识,因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违法行为体现在标签醒目位置,被投诉举报人稍加注意就能发现,显然其没有全面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仅凭其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单据就不予立案缺乏事实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50g一品鲜绿茶:申请人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本案中,涉案产品对锌、硒进行声称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其含量和参考值。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需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含量和参考值,系强制标示内容,且违法行为不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中,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专业知识,因未标注锌、硒的违法行为体现在标签醒目位置,被投诉举报人稍加注意就能发现,显然其没有全面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仅凭其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单据就不予立案缺乏事实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XA31107051344和挂号信:XA31107049544,分别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150g一品鲜锌硒绿茶进行锌、硒营养成分宣称和75g鸡公山枸杞进行产品质量等级标注。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书面受理、责令退款赔偿,进行行政处罚和奖励。
收到上述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明,被举报人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有申请人所指同批次二款产品在售,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申请人所指同批次二款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同批次检测报告等材料。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局认为被举报人已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报请局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将申请人所指情况及现场核查情况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属于加重被举报人义务,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对于食品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应由标注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解释说明并对其负责。被举报人作为非参与生产的经营者,强行要求其对食品标签内容进行专业解释并对其负责属于变相加重其法定义务,不仅不利于行政机关查证违法行为,更是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和法治政府建设的破坏。同时,为查清事实,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所举报的相关内容分别移送至上述二款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到位。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所指的内容程序合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乐尔乐批发超市(株洲财富广场店)销售的150g一品鲜绿茶、75g鸡公山枸杞存在违法标注营养成分、质量等级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收到。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现场有申请人所指二款产品在售,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二款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同批次检测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遂于2024年9月26日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邮寄单号:1267665986801,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29日签收。
2024年10月12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核查后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该条,应由提供标签的生产经营者负责标签的真实性。被举报人系个体工商户,且系零售商,未参与案涉产品标签的制作,不应苛求其对产品标签进行严格审查。因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同批次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03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