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18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在荷塘区林艺特色牛骨头餐饮店购买到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故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最后答复,但未收集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不服,故成议。
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收集证人胡伟强的证言。本案中,申请人已载明证人信息,且证人胡伟强知晓案情,但被申请人未收集证言的行政行为,违反程序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涉案行政行为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你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补充书后于2024年9月25日告知其该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决定不再重复处理。因其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
2.被申请人处理情况为: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81302619833)投诉举报荷塘区林艺三码头嗦螺夜宵店,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①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调解通知书》,对投诉内容依法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的处理决定,并于2024年9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投诉调解通知书》。②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经核查,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向其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缺失证据材料,申请人拒绝提供。被申请人遂根据其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制售许可,无冷食专用操作间的举报事项属实,其余举报事项与核查情况不符。因被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制售许可,从事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不符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因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且食品加工原料来源合法、检验合格、均在有效期内,食品安全风险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作出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事后再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补充书》,声称“证人知晓对案件有关的定性、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危害后果等”,既未说明“证人”与本案发生的事实与过程有何种关联,也未说明“证人”能提供何种实质性证言,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一次举报进行了相关核查,核查过程全面、客观,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且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缺失证据所能证明的事项。且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证人与电话号码)真实与否并不能对被申请人依据核查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产生实质影响。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投诉举报材料补充书》的处理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投诉举报中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在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补充书》后告知了其处理情况,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应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及告知义务,且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补充书》不会对被申请人依据核查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产生实质影响和改变,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荷塘区林艺特色牛骨头餐饮店存在未设置餐饮加工制作专间、专用操作间、未取得冷食制售许可等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场监管〔2024〕第1-2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到月塘监管所进行调解,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株荷市场监管终调字〔2024〕第42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培训课程、食品原材料进货单、供应商资质、食品原材料检验报告,同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下达株市监荷责〔2024〕1-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后被举报人下架了冷食类食品。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且食品加工原料来源合法、检验合格、均在有效期内,食品安全风险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通过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2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9月14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15日签收。
2024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补充书》。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该事项我局已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因该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已依法依规处理完毕,我局决定不再重复处理。”
2024年10月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核查后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培训课程、食品原材料进货单、供应商资质、食品原材料检验报告,据此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食品加工原料来源合法、检验合格、均在有效期内,食品安全风险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及时下架了冷食类食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补充书》,因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不再进行重复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