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 稿件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119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2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19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012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举报食品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47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投诉举报在荷塘区嘉纬烟酒商行购得过期食品,并上传了消费者附件信息小票和实物照片等信息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府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其20247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荷塘区嘉纬烟酒商行销售过期食品(投诉单编号:1430202002024072808059885,因其不服被申请人未将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而申请行政复议。

2.根据行政复议答复人投诉举报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其举报处理情况为:1.举报情况基本属实;2.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将过期食品进行销毁,并采取召回措施,设立临期食品专柜,积极采取整改措施;3.经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鉴于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3.由于全国12315系统入口处有投诉、举报的通道且进行了区分(在全国12315系统入口处有明确标示,申请人只通过投诉通道进行了投诉,并未通过举报通道对被诉方的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回复,此投诉的回复并无不妥。

4.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复议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该举报行为系其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复议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履行执法行为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对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亦未证明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相对人不为该复议申请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为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728,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称被投诉人荷塘区嘉纬烟酒商行存在销售过期豉香朝天椒的违法行为,请求退赔费用经内部审批延期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820日前往被投诉人处现场核查,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荷责改〔2024122号),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豉香朝天椒。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系初次违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通过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执法人员实地核查,该店有食品经营资质,经协调,商家拒绝赔偿,2024820日,执法人员联系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等形式申张自己的主张。

2024101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因全国12315平台区分了投诉通道和举报通道,申请人在投诉通道反映情况,且在诉求内容一栏记载为退赔费用,故申请人系进行投诉而非进行举报。因此,本案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法不告知是否立案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十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