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21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未依法将异地经营商家列为经营异常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超限量使用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9.9日做出办结反馈:此举报由宋家桥监管所工作人员周旭,杨菁美办理(073128782051),经王建中同意上报后反馈情况如下:本局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已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单位,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被举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已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中国公民依法享有举报权与监督权,申请人提起举报后被申请人应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做出合法合规的处理,举报事项处理完毕举报人对处理结果认可方为完全行使举报权。若举报处理结果未依法依规,此时申请人的公民权益已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公民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遂提起复议申请。当该局人员出现违规性问题后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该局人员进行监督纠正。且该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申请人能否申请举报奖励以及对后期的民事诉讼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2.涉案商家售卖的产品乳铁蛋白的添加量超过了我国GB14880中规定的添加标准
3.被申请人表示已将其列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在2024年10月6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未查询到涉案企业被列为经营异常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6日,在收到复议申请人关于株洲市荷塘区春凭百货商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举报后,开展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于2024年6月28日,经报请局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经调查,因当事人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于2024年9月9日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完毕,我局的处理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
2、在处理该举报中,因发现当事人未注册登记地址经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10月18日,将株洲市荷塘区春凭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4年10月21日将上述列异情况以邮寄“通报函(株荷市监调通〔2024〕458号)”的形式通报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对经营者列入常名录并告知举报人的复议请求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中无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在处理复议申请人的举报时,我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复议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且复议申请人不是列入常名录的行政相对人,不论本局是否将经营者列入常名录,不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复议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6日,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被举报人荷塘区春凭百货商行存在销售超量添加强化剂的“金奇仕”乳粉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中止调查,并在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反馈给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本局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已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单位,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被举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已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核查后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立案,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在平台上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中止案件调查,程序合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依该规定,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系基于职权而非基于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在平台上的举报内容亦未包括此项要求,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已以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为由中止案件调查,却迟至2024年10月18日才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违反了该规定中10个工作日的要求,请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注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