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26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奖励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期限内未将奖励决定向申请人告知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将奖励决定向申请人进行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奖励申请,至今未将奖励决定告知申请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做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申请的5起举报的举报奖励,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之规定,因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未出台对较大数额罚没款确定的文件,无法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重大违法行为予以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无依据对申请人给予相应奖励。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奖励申请回复书》邮寄给申请人,已将奖励决定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24日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投诉举报中的奖励告知时,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奖励申请》,申请内容为:“2022年3月14日,本人收到贵局关于5起举报事项的立案告知书(后附),但至今未收到贵局对上述举报立案后最终处理结果的告知,也未收到贵局相关奖励告知。后本人通过向贵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贵局作出答复,从贵局的答复可知,上述5起举报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具体5份处罚决定请根据贵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供的网址查询)。鉴于上述5起举报本人提供了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现依法向贵局申请举报奖励,请贵局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签收。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奖励申请回复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您申请的5起举报的举报奖励,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因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未出台对较大数额罚没款确定的文件,无法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重大违法行为予以认定,您的举报事项本局现无依据对你给予相应奖励。”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签收。
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奖励决定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举报奖励申请的法定职责。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奖励申请》后,已经于2024年10月21日告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并未认定申请人的举报符合奖励条件并决定给予奖励,故不适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处理举报奖励申请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