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27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2024年12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关于XXX举报湖南龙顺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在江西赣州购买到案外人“湖南龙顺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荷香糯米鸡,后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行政机关处置被举报人,遂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购买案外人“湖南龙顺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荷香糯米鸡,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4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中二十六条(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最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而本案中该产品的最终工艺呈褐色,故其到上色作用,需标识(含焦糖色),该产品不符合GB7718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被申请人认定消费者未有损害错误,损害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该产品间接误导了消费者,由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使用依据错误导致本案未能依法处理,违法事实已经成立,被申请人未能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立案,违反法定程序。
3、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通过正当举报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由于被申请人专业知识水平不足,导致此案认定缺陷,案外人逍遥法外,且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投诉举报中,我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人XXX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根据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的投料记录、进货单据及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合格)显示,投诉举报涉及该批次产品所添加的为海天味极鲜酱油(酿造酱油),该酿造酱油配料表中不含焦糖色。因此,当事人生产的“荷香糯米鸡”净含量:900克(6个/包)外包装标签中标注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不需要标注酿造酱油(含焦糖色)。根据上述核查情况,当事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应当立案条件,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审批后,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复议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2、我局向复议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我局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复议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我局对复议申请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我局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湖南龙顺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荷香糯米鸡存在配料表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到达被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投料记录、进货票据。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24年9月29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核查,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投料记录、进货票据,该产品所添加的海天味极鲜酱油(酿造酱油)配料表中未标注含焦糖色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使用的酱油含焦糖色素,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04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