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29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XXX于2024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荷塘区零食玖便利店售卖侵权茅台品牌一事,申请人联系“酱香茅台”官方称:该水杯、行李箱产品只属于赠送品,不能以销售模式盈利。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被举报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收到复议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后,我局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核查,经核查,荷塘区零食玖便利店对外销售的行李箱和保温杯都有合格证明,荷塘区零食玖便利店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供货合同、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及供货商与经销商(株洲市南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终端”合作协议。荷塘区零食玖便利店销售的拉杆行李箱、保温杯都是供货商购进“茅台酱香”的主题终端商品。综上所诉,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初步证明荷塘区零食玖便利店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法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复议申请人。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本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荷塘区零食玖便利店销售的行李箱和保温杯涉嫌侵权茅台品牌,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前往被投诉人处核查,核查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被投诉产品的合格证、供货合同、“主题终端”合作协议。2024年9月29日,申请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荷塘区零食玖便利店。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0月22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10号),并于2024年10月23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10月25日被签收。
2024年10月26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核查,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供货合同、“主题终端”合作协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10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