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30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17:15通过18907412315电话告知对申请人关于好又多精彩生活超市经营长沙麦旺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7月20日生产的380克/盒老婆饼(榴莲味)(以下简称:老婆饼)和湖南省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5月29日生产的40克/袋辣哈哈牛筋大王(以下简称:牛筋大王)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未明文作出“老婆饼标签标注榴莲香精、牛筋大王未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立案”的规定,显然其以此不予立案于法无据,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 条第2款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即被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 条第2款不足以证实“老婆饼标签标注榴莲香精、牛筋大王未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 (固形物)的含量,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被申请人可以不予立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规定,特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没有制作或送达书面行政法律文书,系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地址,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10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短信联系申请人,截止至该投诉举报回复期限日止,申请人都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地址。
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举报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其举报处理情况为:(1)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老婆饼(榴莲味)”和“辣哈哈牛筋大王”的《检验报告》,食品符合相关要求;(2)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当事人改正;(3)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进货单、供货者资质、检验报告等资料,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陈述其无主观故意,已将上述食品进行下架处理。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话和市长热线系统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充分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且告知申请人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复议申请人(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该举报行为系其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复议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履行执法行为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对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亦未证明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相对人不为该复议申请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为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好又多精彩生活超市销售的“老婆饼”和“牛筋大王”存在标签标识不合法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单、供货者资质、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同日下达株市监荷责改〔2024〕1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产品。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和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0月2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核查,在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后,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单、供货者资质、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好又多精彩生活超市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