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35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核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 号:1430202002024101184707147)在2024年10月9日在荷塘区新华东路912号招牌为乐尔乐超市买了一包金沙河面条, 里面长了虫。1:曾向商家反馈,告知洗净即可食用,结果拉肚子,遂投诉举报;2:其间申请人未接到被申请人的任何电话,短信以及邮件沟通来询问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和事实;3:被举报对向自认为已经履行职责义务的行政行为及召回同款商品,也无法挽回申请人食用后造成的严重后果,至此商家售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6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4项;4: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的第三十一条,逾期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部门,不履其职责,不遵循国家指导的投诉举报制度如实查清,查透,被申请人明显不作为,乱作为,敷衍了事的工作态度,其背道而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重违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的初衷,同时商家也违反食品安全的“四不”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后, 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1日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该店销售的金沙河原味挂面生产日期:20240606,保质期:12个月,商品在有效保质期内。执法人员现场肉眼未发现上述商品有生虫现象。该店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商品供应商相关资质、进货单及出厂检验报告打印件各一份。经查,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立案的条件。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程序依法对被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并于2024年10月30日将上述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互联网12315平台告知了复议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其于2024年10月9日购买的被举报人荷塘区佳华乐超市的“金沙河面条”存在长虫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剩余的商品有生虫的现象。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商品的供应商资质、进货单、出场检验报告,被举报人下架了被举报产品。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2024年11月3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核查后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商品的供应商资质、进货单、出场检验报告,且被举报人及时下架了被举报商品,危害后果不大,无违法前科,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的对荷塘区佳华乐超市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