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36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法定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购买涉案产品为:“面包”,其产品配料标明为:面包粉、白砂糖、水、油、鸡蛋、醇母添加剂:改良剂、丙酸钙,食品生产许可:湘小作坊:0203000011;制造商:株洲市金秋麦场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桐梓坪村岭上组001号;其申请人提供了订单支付材料与涉案实物图片材料,其清晰可见商品配料表未标注:“芝麻”,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故涉案产品违反上述条例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所述:被举报人现场生产经营产品附有的标签与申请人举报材料上产品附有标签的不一致说法,被申请人称随机对比抽取一款产品,此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仅做了普通外观对比,而未进行实物检验对比,故不存在任何真实性。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被申请人此案件中仅查看了案涉产品材料信息,但未查验第三人的账簿产品销售信息,故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县级部门具有处理职责,但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立案,其为程序违法。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收到上述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株荷市监限提〔2024〕523号),并于2024年10月15日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明,被举报人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现场未见申请人所指产品,执法人员查看被举报人现场产品标签,发现被举报人制作的食品标签在外观上与申请人所提供举报材料有显著差异,通过对比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电话、制造商等信息,发现申请人所举报产品标签标注与被举报人生产的标签标注完全不同,通过查询被举报人2024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10日销售合账,未见被举报人与申请人所购买商店的交易记录,申请人所提供材料亦不能证明其所购买食品为被举报人销售。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结合申请人提供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4日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如何进行举报调查,在举报调查后基于现有事实作出何种认定等,是行政机关为对其专业领域依法作出执法判断,申请人无权就该事项提出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所指的内容程序合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株洲市金秋麦场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存在标识标签不真实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收到。该面包的标签上记载有:“食品生产许可:湘小作坊0203000011;电话:19173206695;制造商:株洲市金秋麦场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桐梓坪村岭上组001号。”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上述地址核查,核查了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湘小作坊0202000540)、食品销售登记台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随机抽查一款面包,其标签记载:“制造商: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202000540;电话:13973378265。”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称被举报食品并非其生产。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4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1号),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11月7日被签收。
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核查,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食品标签上记载的制造商名称、电话、许可证编号均与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到的不符,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亦不认可被举报食品系其生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1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