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39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5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荷政开〔2024〕1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在履行《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职能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与申请人购买进京车票信息被公安机关知晓的相关政府信息(指将申请人列为17种重点人口中哪一种重点人口的政府信息)。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荷政开〔2024〕1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称: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警务工作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依据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或者答复内容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本案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行政行为不合法。
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答复内容明显不当。综上,行政复议机关应依照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警务工作秘密。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内容描述中第三段,已经明确严禁对外泄露,故足以判断申请人知晓属于警务工作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不予公开。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反对腐败、促进改革的活动中,坚持以诉讼和信访进行公益维权;但申请人的正常维权活动遭受恶意曲解与变相压制,人身自由受到影响。多年来,申请人只要购买进京车票就有公安人员追问进京目的,这一事实证明申请人已被公安机关重点关注。为了查找公安机关重点关注的原因,申请人通过网上检索,于2023年10 月18日以15元的价格,从海南爱问众创科技有限公司网购获得《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申请人认为,《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与申请人的人身自由相关,申请人对与本人合法权益相关事项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现申请公开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在履行《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职能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与申请人购买进京车票信息被公安机关知晓的相关政府信息(指将申请人列为17种重点人口中哪一种重点人口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收到。
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株公荷政开〔2024〕11号),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警务工作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公开。”
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公安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获取被申请人重点人口管理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属于警务工作秘密,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株公荷政开〔2024〕11号)告知的救济途径存在错误,望被申请人今后注意。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株公荷政开〔2024〕11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