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 稿件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140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2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40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23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015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见附件)。于202410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见附件)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内容明显不当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中载明裁判要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被申请人未告知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答复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参照最高院指导案例应视为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依法核查履职。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感谢贵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做出的卓越贡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收到上述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20241030日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明,被举报人现场有营业执照,现场无被举报产品在售,被举报人陈述该产品非其店内产品,根据现场核查情况,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所指的内容程序合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10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荷塘区和颜悦色美容养生馆销售的麻膏(舒缓膏)产品无中文标签,属于假药,主要内容为:该店购买了麻膏(舒缓膏)涉案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签,并且经过上网查询了解到该产品已被定性为假药,不合格。(本人有购物视频,如商家不承认可联系本人获取)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主管部门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特向贵局提出履职申请,请贵部门综上依法履行职责,核定侵权事实、退款赔偿、涉及该案的现场调查情况、调查笔录、是否给予或免于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奖励情况、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被申请人于20241030日前往被举报人处核查,现场未见被举报商品在售,被举报人称被举报产品非其所售。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20241031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了反馈。

2024123,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核查,在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后,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仅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未规定应当告知立案或不立案的具体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在售,被举报人不认可其出售过该产品,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被申请人据此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株洲市荷塘区和颜悦色美容养生馆的不予立案决定和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反馈。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