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42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未接通;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佳惠超市(丽城店)”销售的“米粉”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综上,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本局2024年10月11日收到的复议申请人挂号信(XA33710855636)投诉举报株洲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城发郦城店涉嫌销售“米粉”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因其未收到本局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而申请行政复议。
2.本局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局已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EMS:1267665130301)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经查询中国邮政网,该快件于2024年11月8日由复议申请人所提供邮寄地址的单位收发室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处理工作, 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本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9月13日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佳惠超市(丽城店)的“米粉”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2号)并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11月8日由申请人所提供邮寄地址的单位收发室签收。
2024年11月3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为全面核查相关情况,经内部审批程序延长核查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