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45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答复的行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答复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局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立案处理,然而,截至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时,申请人仍未收到该局的任何答复或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存在非法添加、有毒有害、无中文标签等问题产品的举报。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4〕第212号)并邮寄给申请人,邮单号为1267665635901。该邮件已于2024年10月27日被签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株洲市荷塘区幸福保健品店存在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4〕第212号)并邮寄给申请人,邮单号为1267665635901。该邮件已于2024年10月27日被签收。
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和立案,并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罚结果告知举报人,故申请人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