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荷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4〕146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未接通;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销售的“紫菜”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审查,该投诉举报材料显然不属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9号)并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本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的“紫菜”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29号),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已于2024年11月21日由申请人所提供邮寄地址的单位收发室签收。
2024年12月18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